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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为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村村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以下简称予制厂)为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堂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一2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予制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被上诉人八里堂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集体土地9.5亩,用于生产水泥予制品,从2002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14,25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投资建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归甲方(原告)所有,动产归乙方(被告)所有,由乙方清运。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围墙、机井、地平。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由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29日,被告将2006年租金14,250元提存到洛阳市公证处;2007年3月30日被告将2007年租金14,250元提存到洛阳市公证处。2007年10月10日因国家重点工程“郑西客运专线”建设需要拆迁,被告代表人与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郑西客运专线群众安置项目企业拆迁协议书。政府支付被告建筑拆迁补偿费277,606元。原被告双方因拆迁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就请求100,000元拆迁补偿款解释为:双方租赁合同为十五年,已履行五年多,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地面建筑物归原告,现合同不到期应将拆迁补偿款分年段计算。被告认为合同未到期,地面建筑物属被告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对租金已提存公证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因国家重点工程占地拆迁已终止履行,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地面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现合同未到期因国家重点工程占地而终止履行,双方均没有过错,对固定资产补偿款应适用公平原则。合同已执行五年,还有十年未执行即被告还有十年对固定资产收益未实现,应该得到固定资产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原告应该得到补偿的三分之一即:92,803元。原告所请求的二年租金因被告已向洛阳市公证处提存公证应视为已经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到洛阳市公证处提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付给原告补偿款92,803元;二、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可在判决生效后到洛阳市公证处领取由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所交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二年租金28,5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70元、保全费1,163元,共计4,033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予制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承租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即上诉人)所投资建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归甲方(即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推翻合同约定,认为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因国家重点工程占地拆迁已终止履行,合同己执行五年,还有十年未执行,便按上诉人应得固定资产补偿款的三分之二,被上诉人应得固定资产的三分之一分配,混淆了“合同期满”和“合同终止”的概念;2、“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围墙、机井、地平”,但一审法院却将水泥台面补偿款105,213元及搬迁费4,196元以及水泥机座、树木、水池、排水沟、上水管、电表、动力表、电话等计8,210元都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给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有明确约定,拆迁占地有占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所有人取得,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应由建筑物所有人取得,这样明确的关系,双方的损失均得到了补偿,何谈适用“公平原则”。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八里堂村委答辩:1、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围墙、机井、地平”,合同期满这些固定资产全部归答辩人所有,水泥台面应是固定资产,同时认为庭审中上诉人将水泥台面补偿款增加至十万余元,增加部分与本案无关;2、由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合同租期十五年,实际履行五年多,履行了三分之一时间,政府支付建筑拆迁补偿费277,606元,上诉人理应支付答辩人部分补偿费;如果十五年合同到期,补偿费277,606元应全部归答辩人所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予制厂新提交洛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地面附者物补偿表及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77,606元建筑拆迁补偿费中,有105,213元为水泥台面补偿款,4,196元为搬迁费,8,210元为水泥基座、树木、水池、排水沟、上水管、电表、动力表、电话等的补偿款,不应在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八里堂村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以上均属固定资产。本院认为,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与本案争执范围(即277,606元建筑拆迁补偿费的分配)不具有关联性,水泥台面、水泥基座、水池、排水沟等均与地平紧密相连,且具有不可分性,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而树木、上水管(铸铁管)、电表、动力表、电话等(共计4,709元)以及设备、预制板搬迁费(4,196元)则明显不属双方约定的固定资产范畴。故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本案所涉及的建筑拆迁补偿费277,606元中有8905元(4,709元加4,196元)非双方约定的固定资产补偿范围外,余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八里堂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王某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予制厂与被上诉人八里堂村委所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从该合同具体内容看,第六条:在国家(区以上部门)统一规划使用土地时,双方无条件服从安排;第七条:乙方(上诉人)所投资建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归甲方(被上诉人)所有,动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清运。固定资产是指:房屋、围墙、机井、地平;第十条: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签,即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如上诉人不再续租,期满时所留存的房屋、围墙、机井、地平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自然转归被上诉人拥有。本案中由于国家重点工程占地拆迁,双方终止承租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但该合同终止并不等同于合同期满,故终止时的固定资产仍应属承租人即上诉人予制厂所有。事实上,拆迁单位(洛龙区X镇人民政府)亦是与上诉人签订的“郑西客运专线群众安置项目企业拆迁协议书”。但鉴于被上诉人八里堂村委在合同中确实亦存在一定的可期待利益,即前文所述的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则留存的房屋、围墙、机井、地平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拥有,故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从实际获得的固定资产拆迁补偿款中给与被上诉人适当补偿亦符合公平精神,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可认定为30,000元为宜。一审适用公平原则正确,但本案涉及的为企业固定资产拆迁补偿,并非企业正常经营利润损失补偿,故一审以实际承租期限和合同约定期限的比例作为划分拆迁补偿款的依据,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一2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一2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870元、保全费1,163元,共计4,033元,由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3,033元;二审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予制厂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671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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