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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妻子义务经常生气、打架。自1998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后为了子女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6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将原告刺伤。原被告双方复婚只是形式,并未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多次召集他人将原告打成轻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现原告在第三者家住。如离婚,原告需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如不赔偿,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有债务原告需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页。该判决书确认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李某,婚后养一女李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曾于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5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

2、2005年12月5日,《保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保证,我保证李某他父亲把婚钱拿壹万壹仟元我一定和李某某离婚,郝某某……;”

3、2005年12月5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协议,我叫郝某某,我儿子李某结婚,他父亲拿壹万壹仟元从今往后不让他父亲李某某管一切事,我全部管到低,决不再找李某某的事,郝某某……;”

4、2006年10月30日,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2月17日下午二时计,李某某在七九四家属院内被妻弟郝某军等人打伤,病历为耳膜穿孔,属轻伤,但因该案调解,未予出具法医鉴定,特此证明……;”

5、2006年11月1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10月23日晚11时左右,六矿钻探队工人李某某的妻子郝某某,手拿剪刀闯进正在开班前会的六矿钻探队值班室,将李某某的手部捅伤,并撕毁了李某某身上穿的矿服,使钻探队的班前会不能正常进行,随后郝某某待在钻探队办公室不离开,影响钻探队正常办公秩序12小时。特此证明……。”

原告以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再次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认为所写的有些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民事判决,双方对此无异议,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6年6月6日,被告郝某某向郝某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郝某军同志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郝某某。2006.6.6;”

2、2010年2月6日,被告郝某某向程宝娣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宝娣家住房租金水电费(1998年至今)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陆佰元整。郝某某,2010年2月X号;”

3、原告李某某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李某某工资月收入为2413.6元;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2010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证明原告和本单位工人申洪芬经常生活住在一起,申洪芬家住六矿大胡村下坡李某勤家楼上,李某某在大胡村租房住,申洪芬经常去住。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一直未向被告交钱,原告有外遇及债务等相关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2、4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假的,证人邢某某原告不认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李某,婚后收养一女李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曾于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05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多年。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自1982年结婚后双方在长达二十多年期间,曾多次提起离婚、复婚、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双方以离婚为宜。原告未忠实于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依照该规定,考虑原告工资收入等情况,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鉴于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对其子女抚养问题无需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郝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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