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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X路X号求是大厦lX层A、B座。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代表人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金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被上诉人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被上诉人河南豫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汤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三强公司委托豫信公司组织对三强公司的2×50MW机组脱硫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金谷公司及蓝天公司均报名参加此次招投标活动。评标结束时,蓝天公司最终得分88.01分,金谷公司最终得分85.09分,分列第一、二名,被评标委员会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最终由招标人三强公司确定第一名蓝天公司为此次招标活动的中标人。在整个招投标活动期间及招标结束后,金谷公司以蓝天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两个报价及业绩、未调差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经协调,蓝天公司拟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金谷公司,但最终该工程由蓝天公司独自完成。金谷公司遂以蓝天公司、三强公司、豫信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蓝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要求三强公司、豫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强公司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并指定濮阳三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其资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金谷公司诉称蓝天公司、三强公司、豫信公司恶意串通致使金谷公司遭受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此次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瑕疵,却不能证明蓝天公司、三强公司、豫信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金谷公司主张其遭受465万元的经济损失,仅为其单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谷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过程中,我们提出了蓝天公司在投标时存在两个报价、漏报项目近300万元没有调差扣减得分、业绩造假和三强公司、豫信公司明知蓝天公司存在上述问题而确定其为中标人及在蓝天公司中标后三强公司同意其降低工程配置,变相给予价格补贴的行为。为证明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上述行为的存在,我们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三和证据七相互印证证明了蓝天公司在投标时两个报价、业绩造假及漏项近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七相互印证证明了在评标时蓝天公司的漏项没有按规定扣分和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明知蓝天公司存在两个报价、漏报项目近300万元没有调差扣减得分、业绩造假等问题而确定其为中标人的事实;证据七证明了蓝天公司中标后三强公司同意其降低工程配置,变相给予价格补贴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了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两个以上报价为废标;评标时应调价和业绩必须真实”的规定。

同时,我们也针对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的行为,对照国家工商局1998年1月6日《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的规定提出了:(一)蓝天公司在开标时提供两个报价,得到了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的认可,给蓝天公司提供了根据开标情况更改报价的便利,违反了“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的规定。(二)在确定蓝天公司中标后,三强公司同意蓝天公司调整施工方案,降低配置,减少采购成本,三强公司对蓝天公司的额外补偿行为违反了“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规定。(三)三强公司在明知蓝天公司业绩造假、评标时蓝天公司漏项没有调差,评标工作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确定蓝天公司为中标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的规定。(四)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在法庭上结盟,共同否认基本事实的行为是“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但一审法院为了达到偏袒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的目的,对我公司的主张置之不理,把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招投标过程中的暇疵,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的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提出上诉,恳请围绕蓝天公司在投标时是否存在两个报价、漏报项目近300万元没有调差扣减得分、业绩造假和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明知蓝天公司存在上述问题而确定其为中标人、在蓝天公司中标后三强公司同意其降低工程配置,变相给予价格补贴的行为及上述行为是否违犯了招标文件“两个以上报价为废标;评标时应调价和业绩必须真实”和国家工商局1998年1月6日《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审理。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蓝天公司赔偿金谷公司经济损失465万。3、依法判决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及豫信公司承担。

蓝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参与竞标、中标及完成三强公司的脱硫项目与金谷公司无关,金谷公司称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等,请求维持原判。

三强公司口头辩称:分数是评标委员会定的,我公司确认蓝天公司为中标人并无过错,金谷公司未中标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判。

豫信公司辩称:一、豫信公司的全部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豫信公司接受委托、在媒体公布招标信息、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如实记录开标过程等全部活动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为蓝天公司、三强公司与我公司的招标过程中虽然存有瑕疵,但没有恶意串通,因此驳回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金谷公司特别强调了三件事,以此证明恶意串通。关于业绩问题,蓝天公司称,并没有作为本次投标的业绩,而且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考虑所报的该业绩;两个报价,是有特别说明的,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认为是两个报价;漏项问题,在投标书里是有明确的列举的,根本没有漏项。从以上三个事实来看,蓝天公司、三强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谋的行为。因此是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三、真正有恶意串通行为的正是金谷公司。金谷公司在庭审中举证,其中有王某乡的证言。王某乡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整个评标过程中,他没有对评标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从评标记录上看到的都是一致意见。而招标结束后,王某乡却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的是评标过程中与自己意见相反的内容。这正好说明了,金谷公司与王某乡串通后才作出与评标过程中意见相反的证明等,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在三强公司的2×50MW机组脱硫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未中标,金谷公司认为其未中标的原因是蓝天公司、三强公司与豫信公司串通造成的。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从一审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蓝天公司、三强公司和豫信公司在三强公司的2×50MW机组脱硫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有串通行为。故金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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