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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诉潘某丙、陶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贤斌、陶某乙,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丙。

被告陶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潘某丙、陶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斌、被告潘某丙、被告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受害人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苏韦乐沿042县X镇双泉方向往府城镇开发区方向行驶,潘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沿x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府城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县道21KM+950M,因受害人曾某某驾车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直行的由被告潘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受害人曾某某、苏韦乐受伤,其中受害人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本有一个美好的家庭,原告儿子曾某某生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五0七部队战士,军衔为二级士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痛失儿子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的货车部分,由原车主陶某华购买,后转让给东风农场场部的郭育政,郭育政使用数年后,又转让给陶某丁,该车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潘某丙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司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40%责任,被告陶某丁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实际车主,未尽谨慎管理和教育义务,应当与被告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5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被告潘某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陶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x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2、户口簿、武鸣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3、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五0七部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某系部队军人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5、陶某华车辆转让证明材料,证实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原车主已转让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实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及挂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7、武鸣县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曾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曾某某及被告潘某丙未醉酒开车的事实;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桂ARL号二轮摩托车无法技术鉴定、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检验为不合格车辆事实;10、士官证,证实曾某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五0七部队的士官。

被告潘某丙辩称:一、答辩人与车主陶某丁之间的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在2009年1月上旬,答辩人开始为陶某丁开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在东江糖厂运甘蔗。在2009年1月28日,答辩人运一车甘蔗入厂后,前往府城镇X村拉第二车甘蔗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当时答辩人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曾某甲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陶某丁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来承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曾某甲主张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曾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发生此事故主要是受害人曾某某引起的,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曾某某,并没有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因此,在路口和会车时,很有可能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曾某某是从支干道驶入主干道,依交通规则,应让主干道的车辆先行,而曾某某行驶至路口时,却没有注意让行,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答辩人认为曾某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答辩人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x元的损失给原告,答辩人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为x元,答辩人应承担x元的损失,答辩人驾驶的桂x号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已经承担x元的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为x元,按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计算,答辩人只应承担x元,而被告陶某丁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因此,答辩人还应承担2485元的赔偿数额,另外,原告请求中的误工费15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扣除。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原因,受害人曾某某存在主要过错,答辩人在事故中过错很小,故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3000元以下较为合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潘某丙受雇于陶某丁;2、证人潘某己、潘某庚的证言,证实潘某丙受雇于陶某丁。

被告陶某丁辩称:答辩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与原告调解有关赔偿事宜,但原告所提的各种赔偿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丧葬费按2008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算应为x元,答辩人实际已付给原告x元,丧葬费已给付完毕,原告仍请求明显不合理。2、原告诉求的1500元的误工费依法无据。3、答辩人在受害人抢救阶段,已支付各种医疗费共1164.02元及血液乙醇测定费400元,合计1564.02元,答辩人将另案处理。4、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法无据,依据事故责任的主次划分,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现在要求负次要责任的潘某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综上,该事故的原告中全部损失,答辩人认为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受害人抢救费、测定费1564.02元,以上三项合计x.02元,保险公司应付x.02元,余款x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八二开,潘某丙负20%的责任x元,答辩人已垫付抢救费、测定费、丧葬费x.02元,潘某丙最后还应负给原告1810元,答辩人承担潘某丙应付的181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丁提交的证据有:1、丧葬费的收据,证实被告陶某丁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0时50分,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苏韦乐沿042县X镇双泉方向往府城镇开发区方向行驶,被告潘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沿x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府城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至上述地点,因曾某某驾车左转弯往武鸣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与直行的由潘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曾某某、苏韦乐受伤,其中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事故。2009年2月16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丙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韦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丁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潘某丙参加08/09榨季运蔗,属社会聘用车辆司机。被告潘某丙的劳动报酬是按提成由被告陶某丁支付。

另查明:曾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曾某甲,曾某甲的配偶杨送莲于2008年5月5日因其他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原告曾某甲与杨送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曾某某、曾某思、曾某琪、曾某雨。曾某某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五0七部队的二级士官,月工资1940元。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曾某甲。桂x号栏板大货车的原车主是陶某华,陶某华于2000年11月16日转给郭育政,郭育政又转让给被告陶某丁,事故发生时桂x号栏板带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陶某丁,未办理过户手续。桂x号栏板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而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丙负次要责任,再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曾某某与潘某丙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被告潘某丙、陶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被告潘某丙提交的东江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人潘某己、潘某庚的证言及被告陶某丁陈述的潘某丙的报酬支付方式,本院确认被告潘某丙与被告陶某丁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潘某丙虽驾驶车辆致人损害,但由于被告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潘某丙不应与被告陶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陶某丁承担。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桂x号栏板大货车及桂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中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及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曾某甲。不足赔偿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陶某丁赔偿给原告曾某甲。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陈述的处理丧事人员均为农民,那么误工的标准应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中每天38.3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0人三天算较合理,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共为114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曾某某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带来很大的痛苦,但由于死者曾某某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故以上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在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49元共计x元的30%即x.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陶某丁赔偿给原告曾某甲,扣除被告陶某丁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后,被告陶某丁尚应赔偿原告曾某甲x.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栏板大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陶某丁赔偿原告曾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49元等共计x元的30%即x.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陶某丁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后,被告陶某丁尚应赔偿原告曾某甲x.1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对被告潘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7元,原告曾某甲负担623元,被告陶某丁负担23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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