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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南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某之妻)。

上诉人王某、南某某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南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7日,原告牛某某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种子门市部购买“科玉X号”玉米种子100斤,种子款为600元,种植玉米23亩。2008年7月份,原告种植的玉米大部分倒伏,其他种植“科玉X号”的农户孙梅妮和张新亮的玉米也出现了大部分倒伏现象。玉米倒伏后,原告牛某某以及孙梅妮和张新亮找到被告王某、南某某,被告王某、南某某以及河南某丰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员也到实地进行了查看,但协商未果。被告王某、南某某是河南某丰种业有限公司在确山县境内指定的经销商,2008年3月13日,被告南某某从河南某丰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科玉X号”玉米种子2000斤进行销售。2008年8月8日,原告牛某某申请确山县公证处对其种植在确山县X乡X村老杨庄组附近的六处承包地上的玉米现状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用600元拍照录像费用4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汽油费100元。确山县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2007年确山县玉米平均价格为1380元∕吨(2008年度玉米销售均价尚无统计数据),2008年玉米每亩单产为349公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购买被告王某、南某某经营的种子门市部销售的“科玉X号”玉米种,种植后玉米生长期间出现大面积倒伏现象,与该种子包装上标明的茎秆坚硬抗倒伏的说明不符,其他农户种植其他玉米品种没有出现大面积的倒伏现象。被告王某、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玉米在生长期间出现大面积倒伏不是由其销售的种子质量存在瑕疵,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王某、南某某应对原告购买其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种植的“科玉X号”玉米出现绝收,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南某某退还原告牛某某、姬某某购买科玉X号玉米种子费600元;二、被告王某、南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姬某某玉米损失8861.80元,公证费600元、拍照录像费400元、打印费100元、汽油费1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8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某某、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书和种子质量化验单。2、牛某某的玉米损失只有40%,原审判决按80%计算,赔偿数额太高。被上诉人牛某某、姬某某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从王某、南某某经营的种子门市部购买的“科玉X号”玉米种,种植后出现大面积倒伏现象。该问题出现后,二被上诉人及河南某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双方对于引起玉米大面积倒伏的原因,说法不一。二上诉人是河南某丰种业有限公司在确山县境内指定的经销商,在双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均有权利申请有关部门对玉米倒伏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二上诉人作为种子的经销商,又不能提供其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存在瑕疵,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应赔偿给牛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书和种子质量化验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牛某某的玉米损失只有40%,原审判决按80%计算,赔偿数额太高的问题,在二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牛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按80%进行判决是适当的,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仍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0元,由王某、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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