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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谭某某等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身份证号码:x,系谭某某妻子。

被告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肖某乙诉称: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两被告以经营企业为名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并以被告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担保。两被告在偿付至2008年4月的利息后,便未再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借款是实,只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分期偿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被告谭某某、刘某某以经营企业缺乏资金为名共计向原告肖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2007年10月20日起至10月31日,原告肖某乙分两次借给被告谭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2007年12月5日,原告肖某乙借给被告谭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月732元计算;2008年2月1日,原告肖某乙又借给被告谭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每月975元计算。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偿付了至2008年4月份止的利息,便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按借款协议和借条确定的利息,按月付息,所有欠款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以被告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肖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x元月息130元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并订定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x元本金的到期利息;2010年12月20日之前偿付本金x元及余欠本金的到期利息,余下的本金x元和利息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谭某某、刘某某负担原告肖某乙的其他损失人民币66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财产保全费1221元,合计4341元,由被告谭某某、刘某某、上海同安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建强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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