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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日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正文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秦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日X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8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苏州日X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日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苏州日X公司为林源大酒店副楼装修工程于2006年10月14日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赵某某开办的焦作市解放区X路超华建材商行向被告苏州日X公司供应墙面砖及其他装修材料。工程竣工后,被告苏州日X公司尚拖欠原告赵某某材料款x.8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赵某某的材料款x.8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判决事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苏州日X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赵某某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未收到其任何货物、发票,也未向其付过分文。2、根据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认为,赵某某、潘国民、林源贸易公司三方之间明显存在利益关系,其相互间的证明(证言)效力极低,不应采纳。3、赵某某举证的以林源大厦“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本来就是无效合同,因为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更不能代表我公司。4、赵某某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求,他应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上诉人的关联性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林源公司签订有合同,该合同有效,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过业务往来。

上诉人苏州日X公司认为:(与林源公司签订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潘国民伪造的,私刻的,申请对这个章鉴定,我方的章是经过工商备案的。

根据苏州日X公司的陈述,本院主审本案的审判员向苏州日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以下发问:

问:(你们的)专用章是圆的吗备过案吗

答:是的。

问:2009年12月31日一审开庭时你们就见到了合同专用章,之后你们采取了什么措施

答:我们一直赵某国民联系。

问:有无向公安机关报案

答:没有报案。

问:(你们公司与潘国民是否有挂靠关系)

答:潘国民曾经与我公司说过(挂靠)合同,可是我公司不同意。我们的章不是椭圆的。

问:限你公司三日内提供在公安备案刻制“合同专用章”的证据以及在工商备案该“合同专用章”的证据。

答:可以。

本院开庭之后,苏州日X公司向本院寄送了该公司两个“合同专用章”(其形状为椭圆而非圆形)的印模和鉴定申请书,但其没有按照本院指令提供该“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刻制备案的证据和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证据。

本院将苏州日X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2)”印模与林源公司所保存的苏州日X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幕墙装饰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2)”进行了比对,没有发现明显的不同之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伪造印章属于犯罪行为。本案一审开庭时,苏州日X公司就已经看到了潘国民以苏州日X公司的名义与林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合同上加盖有苏州日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但是,苏州日X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举报潘国民“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故即便该“合同专用章”是潘国民私刻的,也应当认为得到了苏州日X公司的默许。

上诉人苏州日X公司申请对林源公司与苏州日X公司所签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2)”进行真伪鉴定,但是,苏州日X公司并没有按照本院指令提供经过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真公章印模,应当认为其所谓的“真公章”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则为私自刻制,私自刻制的公章不是“真公章”,故本案不具备真伪鉴定的条件。何况,苏州日X公司申请鉴定公章真伪,至少应当在一审开庭结束前提出,其在二审开庭之后正式提出鉴定申请,早已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苏州日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苏州日X公司与林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被上诉人赵某某向该公司林源公司工地送货,苏州日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其他诉讼费30元,均由上诉人苏州市日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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