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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小王某佛岗东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通公司常年向空分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钢材,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2、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供方运输、供方或需方负担;3、交货地点为开封(空分公司仓库);4、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收到货物后十日内或一年内;5、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或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付款;6、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7、若因货物质量问题需方提出赔偿,供方将负责交涉,但货物不得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状况,否则视为需方默认质量合格。双方在履行买卖关系的过程中,融通公司供货后共向空分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81份,空分公司前后分54次支付融通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3月25日,空分公司尚欠融通公司货款x.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融通公司与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融通公司向空分公司供货后,空分公司应当按照货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及时向融通公司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融通公司要求空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空分公司辩称其并不拖欠融通公司诉状中所诉的金额,数额不对。因融通公司在庭审中将欠款数额变更为空分公司认可的x.96元,故对空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空分公司辩称其尚未付清余款非空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空分公司原财务负责人曾口头约定融通公司同意空分公司延期付款,且融通公司多次向空分公司提供虚假原材料,并伪造产品质量证书,导致空分公司多次停产。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融通公司又不予认可,对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空分公司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空分公司逾期付款系既成事实,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不具体明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空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空分公司辩称融通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均为2006年2月前签订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融通公司和空分公司提供的合同都只是双方买卖关系中的一部分,融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空分公司付款的凭证均能证明双方之间系长期的连续性买卖关系,且一直延续到2009年3月25日,融通公司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空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融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逾期付款的数额和该数额逾期的时间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5日)。案件受理费x元,由空分公司负担。

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与融通公司是多年业务关系单位,在2005年我公司原财务负责人与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约定,融通公司同意我公司可以延期付款,但购买价格每吨比市场价高出100元,该高出的100元价格已包含合同价格之中,故融通公司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我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同时,我公司自2007年7月被河南煤化工永煤集团收购以来与融通公司发生了很多次业务,截止2009年4月止,合计总金额为x.21,我公司一直积极付款,直至起诉时仅剩x.96元。由于融通公司多次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且伪造产品质量证书,导致我公司多次停产,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自2009年3月份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合同之后就不再有业务往来,这是由于融通公司不守约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融通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仅是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或双方协商解决。在1993年9月2日公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以及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规定均为法定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上述法律及条例已被废止,该法第七章及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均没有上述法律及条例的类似规定,即《合同法》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条款;该法第七章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说明《合同法》仅对约定违约金进行了规定。由于我公司与融通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引用法释[1999]X号及法释[2000]X号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也是错误的。法释[1999]X号及法释[2000]X号规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其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应约定有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条款。现我公司与融通公司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条款,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法释[1999]X号及法释[2000]X号进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3、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112条、113条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融通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而仅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代理人提出融通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程序违法。总之,无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判决让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还是直接判决我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均是无法可据的。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我公司与融通公司在2008年和2009年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明确了签订地点是开封市,且融通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也是要求支付截止2009年3月前的欠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强行管辖显然与民诉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之规定相悖。我公司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等,请求撤销原审支付违约金的判决。

融通公司口头辩称:一、双方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二、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适用本案。三、原审是在管辖权裁定生效后开庭审理的,程序不违反。四、关于产品质量,空分公司已在开封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五、我公司一审中申请变更违约金为损害赔偿金,但原审法院未准许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日,融通公司诉请空分公司偿还欠款x.89元。同年7月22日,融通公司增加诉请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x.69元。二、2010年3月3日,融通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x.69元”变更为“空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x.69元”,原审法院以融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二、2009年9月20日,本院出具(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空分公司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空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判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履行管辖权,程序合法。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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