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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向容,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陈某某与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2日在原莲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04年原、被告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08年8月29日被告余XX因涉嫌绑架罪,于同月30日被刑拘,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日在东坡区X镇(原莲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余陈某(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04年原、被告到浙江省慈溪市打工。2008年8月29日被告余XX因涉嫌绑架罪,于同月30日被刑拘,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被告服刑于浙江省第四监狱。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8年11月12日被告余XX犯绑架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长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国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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