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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

辩护人陈×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郑×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驾驶小客车沿廊坊市开发区云鹏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路口东侧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相撞,造成张×及电动车乘车人韩××受伤,经鉴定韩××的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郑×驾车逃离现场。后又打电话报警。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鉴定,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的供述;被害人张×、韩××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说明;汽车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郑×系初犯、已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请求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4日,又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张敏红

二○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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