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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37岁。

原审原告高某甲诉原审被告李某欠款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高某甲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高某甲现金壹万柒千元整(x)”。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高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某甲欠款x元整。案件受理费112.5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2007年5月份,我到高某甲家玩,看到她家有很多人赌博,我是工薪阶层无有经济基础,就只是看,高某甲就鼓动我,说给我铳让我玩,我就前后拿了高某甲1万元,全部输了。因为是高某贷参赌,利息畸重,先后一算共欠高3万多元。我还她1万多元下余x元,她让我打了张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审理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应中止民事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一叶障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开设赌场,诱骗上诉人参赌,其构成赌博罪。一审法院判上诉人败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欠条是书证,书证高某一切,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李某欠被上诉人高某甲现金x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还款。上诉人称此款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未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欠条上所显示款项系赌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开设赌场,诱骗上诉人参赌,其构成赌博罪,一审法院应中止民事审理的理由,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调解意见无法达成共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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