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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二人与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6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48岁。

原审原告张某某、赵某乙诉原审被告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张某某、赵某乙于2008年8月7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某某、赵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收割机在熊背乡X村三组收割小麦过程中,造成麦田着火,致使被告段某某等村民麦田被烧毁。当晚,群众拦住收割机不让走,原告赵某乙给付被告1500元,要求收割机先走,5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收到亚东1500元壹千伍百圆整,段某某,07.5.X号”随后,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张某某按每亩639元赔偿其0.326亩小麦损失208.5元,经查段某某被烧小麦1.58亩,而请求赔偿0.326亩,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段某某0.326亩小麦损失100.92元。现二原告认为,当时付给被告的1500元并不是对被告个人的赔偿,原告之后已经对被告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请求被告返还1500元。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二原告付给被告的1500元,是在自己的收割机造成被告等人麦田烧毁的情况下给付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向,且已实际履行,现二原告提出反悔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赵某乙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500元。理由:当时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元并不是对被上诉人的个人的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失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决过。

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2007)鲁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5月28日12时,张某某驾驶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过程中着火,导致相邻四组十几亩小麦被烧毁。另查明:段某某之父段某中的麦田1.68亩与段某某1.58亩相连共3.26亩。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8日12时张某某驾驶收割机在熊背乡X村三组收割小麦过程中,造成麦田着火,致使段某某等村民麦田被烧毁,经协商赵某乙给付段某某款1500元后张某某将收割机开走。现张某某、赵某乙以当时付给段某某的1500元并不是对段某某个人的赔偿,段某某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请求返还该款,本院据(2007)鲁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段某某家有1.58亩被烧,已赔偿0.326亩的损失100.92元,扣除应赔偿的损失,应予返还款1111.81元〔1500-(1.58亩-0.326亩=1.254)1.254亩×218公斤∕亩×1.42元/公斤)〕。对于段某某所述1500元里面包含其父段某中1.68亩麦田的损失之理由,因其父段某中不系本案当事人,对其父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段某中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二审庭审中,本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赵某乙返还款1111.81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段某某负担50元(一、二审各25元),张某某、赵某乙负担50元(一、二审各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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