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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系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冀x号轿车,沿孟州市河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雍大道与大定路交叉口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当日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486.16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圣煜(略)事务所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上肢为八级伤残。原告周某某为农业户口,兄妹共四人,原告母亲姚素芳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周某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冀x号轿车车主为其母亲王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给付了原告2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已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80%为宜。被告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即20%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肇事时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王某甲驾驶,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86.16元;2、误工费4220元(x元÷365天×113天);3、护理费858.94元(x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5、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6、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5元,其中原告女儿周某静的抚养费为2535元(3380元×5年×30%÷2人),母亲姚素芳的抚养费为2788.5元(3380元×11年×30%÷4人);8、伤残鉴定费500元;9、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元。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应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94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共计x.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4220元、护理费85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14元。其余的费用676.1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35.23元(676.16元×2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共应承担x.37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对财产损失作了狭义理解,违背司法精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负责垫付医疗费用。原审认定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认定保险合同仅依据保险卡与保险单的复印件,存在瑕疵。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袒被上诉人。周某某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不当,周某某母亲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周某某的赔偿责任。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37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周某某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王某甲、王某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保险合同,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确认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对周某某进行相关赔偿,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出示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原件,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并无异议。一审对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确认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中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了,该观点明显不当。故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保险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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