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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文革与被上诉人康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3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康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2009)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和被上诉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4月21日,原告康xx与被告李xx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李xx。2006年10月20日,原告康xx与被告李xx双方在本市老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豫洛老离第x号),约定女儿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康xx不负担抚育费。后因女儿李xx抚育费问题,被告李xx将原告康xx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1、被告康xx从2008年4月开始,在每月月底之前付给其女李xx150元的抚养费;2、被告康xx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可以看望并带其女李xx度过节日后,将李xx送回原告李xx处。2008年7月2日,原告康xx带其女儿李xx在放暑假期间到开封其妹康xx、妹夫王xx家玩,并让李xx居住在王xx家,之后原告康xx返洛。2008年8月26日,因李xx将要上学,原告康xx的妹妹李xx(又名康xx)、妹夫王xx开车将李xx从开封送到洛阳被告李xx处。因被告李xx对李xx的上学问题一直未安排,原告康xx便将女儿李xx安排在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小学”就读。原告康xx向“自由路小学”缴纳了女儿李xx的择校费2500元,李xx的每期学费另交,每月缴纳女儿李xx在校的午餐费10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康xx以要求变更女儿李xx的抚养关系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xx2008年8月、9月应发工资为1094.70元,扣社保金、医保金后实发工资为1023.65元。自2008年7月2日始至今,女儿李xx随原告康xx共同生活期间内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康xx负担,被告李xx未支付该期间内女儿李xx的生活、学习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康xx要求女儿李xx随其生活,被告李xx表示同意,故原告康xx要求女儿李x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xx要求被告李xx自2008年8月1日始每月支付其女儿李xx的抚育费25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子女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考虑被告李xx月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xx每月应支付给其女儿李xx的抚育费为250元;因李xx自2008年7月2日始至今随原告康xx生活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康xx负担,被告李xx在此期间未支付女儿李xx的生活、学习费用,故原告康xx的该诉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xx要求被告李xx协助原告康xx办理从被告李xx处迁出其女儿李xx的户口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康xx与被告李xx之女李xx自2008年10月1日始随原告康xx生活;2、被告李xx自2008年8月1日始至女儿李xx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其女儿李xx的抚育费250元;3、原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女儿李xx的户口从被告李xx处迁出,被告李xx应予以协助;4、被告李xx在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内探视女儿李xx时,原告康xx应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全部负担(原告康xx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按揭贷款5万5千元购买了二手房一套,现每月还贷款650元,还要偿还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房屋建房时所欠款1万2千元。上诉人月工资为1023元,除还贷款、欠款外,剩余的连生活都顾不上。被上诉人有工资,其又把孩子送给妹妹抚养,被上诉人没有生活负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其女儿李xx的抚育费150,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康xx答辩:上诉人实发工资为1023.65元,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250元只占上诉人工资的22.8%。另外,上诉人每月在其他茶座的月收入均在2000元-5000元之间。上诉人还购房的借款不是少支付其女儿抚育费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已于2008年11月再婚,根本不愿意支付抚育费。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随其母亲康xx生活,李xx表示同意,康xx要求李xx支付其女儿李xx的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数额问题,李xx的实发工资为1023.65元,按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让李xx每月支付其女儿李xx抚育费250元并无不当。另,李xx以还贷款、欠款原因称其生活困难,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抚育费过高的理由,本院认为,其理由缺少依据不能作为少支付女儿抚育费的抗辩条件,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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