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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黑xx与被申请人杜xx、李xx、xx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电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

上列各方当事人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黑xx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9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10月,原告杜xx与邵xx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邵x,2004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邵x。2004年7月,邵xx跟随黑xx学习装修,由黑xx每天给邵xx发工钱15元,后每天涨到20元。2004年11月李xx购买了淅川县金山石材公司家属楼住房一套。2005年3月10日,李xx找到李xx,经协商后以1100元的价格让被告李xx为其装修卫生间、厨房、粘墙砖、铺地板砖,包工不包料,并先支付工钱600元。李xx即开始装修房屋。因李xx不会修厨壁,便把修厨壁的活以200元工价转包给被告黑xx。2005年4月5日上午,李xx给黑x元,让其购买铝合金材料,10时左右,黑xx买回四根四米多长的铝合金条,到李xx楼下后,用绳把铝合金条捆好,让邵xx在楼上往上拉,黑xx在下面往上推。邵xx在将铝合金条往屋内拉时,铝合金条另一端与李xx窗户外相距2.95米的高压线接触,邵xx触电倒地,经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居民,根据200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294.2元,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2553.15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被告xx电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4月5日上午,邵xx在向屋内拉铝合金条时,因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使铝合金条另一端与高压电接触,不幸被电击致死。根据《电力线路防护规程》1—10KV线路的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该线路事故地段导线距建筑物水平距离为2.95米,与地面的垂直为13米,故该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事发当日,邵xx与被告黑xx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递接铝合金条,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故xx电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李xx、黑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李xx从事装修业务,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也没有资质证书,又将其中装修活转包给没有资证书人操作,导致出现人身伤亡事故,被告李xx对此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黑xx作为领班干活的主事人,在买回铝合金条后,本应从楼梯搬到房内,但为了省力,从楼下往上转递时,发生触电事故,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邵xx本身也应当预见危害后果,而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黑xx应负同等责任。3、被告李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主,李xx应当把所需的料物全部搬运到住室内,然后由装修人员进行装修,李xx给黑x元,由黑xx购买,黑xx替李xx购买铝合金的行为,属于无偿给李xx帮忙,所以邵xx在递接铝合金条时,不幸触电身亡,作为房主,李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x.16元(含已付5700元),被告李xx赔偿三原告x.54元(含已付的700元),被告黑xx赔偿x.35元(含已付的2700元)。二、被告xx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60元,三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xx负担1800元,黑xx负担1100元,李xx负担560元。”

杜xx、邵杰、邵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一、xx电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宽度为5米而实际只有2.95米,应设立警示标志而没有设立,因而xx电业局有过错的;2、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判引用的免责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定邵xx与黑xx之间系雇佣关系,则雇员在劳动中伤亡,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由邵xx自担25%的责任不当。三、精神慰抚金2万元过低。

李xx上诉理由:1、原判推定邵xx系为李xx无偿帮工,与邵与黑xx之间的雇用关系相矛盾,事实上三方是加工承揽及转加工承揽关系,作为被承揽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黑xx与邵xx作为成年人,贪图省事、未尽安全义务,出现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让其承担25%的责任过低,电业局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放弃对李xx的诉请后又重新申请追加李xx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

xx电业局辩称:1、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保护区宽度,在城镇、矿区等居住区为1.5米,对设立警示标志的规定是在必要的地方设立,而不是一律设立。因此电业局在电力设施方面并无不当。2、邵xx、黑xx违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违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的规定,属免责事由,因此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辩称,电业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李xx有无装饰资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黑xx辩称: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黑xx与邵xx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用关系,黑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电业局线路架设在先,房产建设在后,且房产边缘距离电线的水平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标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要求电业局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黑xx系邵xx的雇主,又系现场作业的组织者,实际操作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邵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杜xx等上诉称邵xx自己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房主李xx、转包人李xx对安全均有监管之责,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令房主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李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原判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支持精神慰抚金2万元,合情合理,并在法定范围,杜xx称数额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黑xx赔偿杜xx、邵俊、邵杰等各项损失x.40元的55%为x.97元(已付2700元),李xx、李xx各赔偿10%为x.54元(李xx已付5700元、李xx已付70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6460元,杜xx负担3000元,黑xx负担6920元,李xx、李xx各负担1500元。”

黑xx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死者邵xx与我是合伙合作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审将我二人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xx电业局的10KV高压电线与楼房相距仅2米多远,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至少相距5米的规定,且未设立明显标志,致使邵xx在从窗户传递物品时触电身亡,xx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令xx电业局免责,明显不当。

杜xx、邵俊、邵杰答辩称:1、邵xx是在随黑xx外出干活的过程中死亡的,黑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xx电业局的高压电线与住宅楼相距过近,且不设立任何标志,致使邵xx触电身亡,xx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

xx电业局答辩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虽然规定10KV高压电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相距5米,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城镇此距离为1.5米,我单位线路的设置符合此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也仅是在必要的地方设立,而不是在全线路一律设立,我单位没有过错,邵xx违章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造成事故,依照相关规章规定,我单位应免责。黑xx系邵xx的雇主,邵xx的死亡应由黑xx承担赔偿责任。

李xx答辩称,高压线路与居民楼相距太近,邵xx触电身亡应由xx电业局承担责任。

李xx答辩称:高压线路与居民楼相距太近,邵xx触电身亡应由xx电业局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1月,李xx在淅川县X镇淅川金山石材公司的家属楼购买单元房一套,该家属楼共计六层,李xx所购单元房位于三楼,李xx所购单元房的临街窗外略低于窗口处有一xx电业局的10KV电压的高压输电线路与楼房平行而设。经现场勘验,该高压线距李xx房屋窗口的距离为2.75米,xx电业局在此附近未设立注明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也未设置安全标志。2005年3月,李xx与李xx协商,由李xx为其所购房屋铺地板砖并在厨房建一壁厨,李xx铺完地板砖后,因其不会修建壁厨,便把修建壁厨柜的活以工钱200元的价格转包给黑xx,包工不包料。2005年4月5日上午,黑xx和邵xx携带修建壁厨的工具到李xx的新房为李xx承建壁厨,因需要用部分铝合金条,李xx便付给黑x元,让黑xx自行购买。约上午10时左右,黑xx购回四根各四米余长的铝合金条,黑xx站在楼下用绳捆好,由邵xx站在三楼窗口处用绳向上拉,拟从三楼窗口将铝合金条运至室内,在此过程中,邵xx不慎被室外的10KV高压输电路线高压放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黑xx与邵xx系师徒关系,2004年7月,邵xx开始随黑xx学习装修技术,学徒期间黑xx每天付给邵xx现金15元至20元。

2005年4月,邵xx的妻子杜xx和子女邵俊、邵杰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xx电业局、李xx、黑xx、李xx等人共同赔偿邵xx死亡的丧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2元。

本院再审认为,邵xx在随黑xx学习装修技术期间,一方面其负有完成黑xx分配的工作任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其又享有从黑xx处获取装修技术的权利,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受雇干活、领取报酬的雇佣关系有所不同,本院二审将此种师徒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黑xx称其与邵xx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黑xx在带领徒弟邵xx从事装修作业的实践活动中不仅负有向邵xx传授手艺的义务,同时也负有指导和保障邵xx从事安全生产的义务,黑xx作为现场作业的组织者和实际操作者,置高压危险于不顾,指导邵xx从窗口运送铝合金条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xx在高压线附近传递金属条时对高压放电的危险性缺乏正常合理的预见,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KV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在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该保护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10KV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计算10KV电压导线最大风偏的水平距离后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米。第九条规定电力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超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口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中xx电业局的10KV电压导线距李xx房屋的距离为2.75米,原一、二审认定此距离为2.95米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此2.75米的间距低于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5米的规定,xx电业局辩称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KV电力线路保护区仅为1.5米的主张,与该细则第五条明确的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后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仍不小于1.5米的规定不符,遗漏了10KV电压导线最大计算风偏的水平距离,对xx电业局辩称在城镇人口密集地段10KV电力线路保护区仅为1.5米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xx电业局未能依照上述法规的要求在此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并在此人口密集地段设置安全标志,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将10KV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认定为1.5米与法规的规定不符,判令xx电业局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黑xx及其他被申请人主张xx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令李xx和李xx分别对该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再审中李xx和李xx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再审对此处理予以照准。综上,原一、二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05)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x、邵俊、邵杰的各项经济损失x.4元的30%,即x.62元(含已付款);

三、xx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x、邵俊、邵杰的各项经济损失x.4元的25%,即x.35元;

四、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杜xx、邵俊、邵杰的各项经济损失x.4元的10%,即x.54元(含已付款);

五、驳回原审原告杜xx、邵x、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x元,杜xx负担3000元,黑xx负担3920元,xx电业局负担3000元,李xx、李xx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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