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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俊峰与被上诉人蔡鹏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曾用名白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

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蔡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某和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8日浏阳市X镇吾田唐盛花炮厂送鞭炮一车给蔡xx、白xx,价值x元,当场由原告给付x

元,被告x元,剩余鞭炮存放在被告处。当日由原告书写了证明条,该条上注明“烟花货款捌万叁仟元正,以付叁万壹仟八佰元正”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签名为白xx,被告也在该条上签注“蔡xx一星期付过去”等字样。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付款总额为x元。原告支付x元,付款总额为x元。剩余货款x元由原告于2008年元月15日交付厂家,原告共交付该车鞭炮款x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是合伙购鞭炮,货款已由自己垫付,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x元。被告认为我要货是实,但我要多少货付多少钱,款已付清,多余的货原告已全部拉走,我不能再付款。原告索款无果,状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06年10月8日)上由被告签注的一星期付过去字样目标指向不明,不能确定被告应将什么付过去,应视为该签注指向的是被告于2007年12月支付的2000元,而不应为原告所陈述的是被告取走一半鞭炮,除去已付的x元后将余款付过来。且原告也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合伙购货协议,在被告处取鞭炮时也未留字据证明双方各要多少货,仅凭口述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浏阳唐盛花炮厂2006年10月8日送鞭炮490件的一半货物。而且原告在被告长达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未付款的情况下,在这期间未依法律向被告主张索款的权利,反而于2008年元月15日将该车鞭炮余款x元交付厂家,不合常理。按原告所述,余款是被告所欠,理应由被告清付,原告不存在有义务为被告交付货款的理由,该交款事实应视为本案货款是原告所欠。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所持证据均为白xx,后经本院责成原告回乡取得当地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曾用名白xx,两名为同一人,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8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白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批价值x元的鞭炮均由蔡xx接收并存放在蔡xx处,白xx从蔡xx处实际提取的货物价值为x元,一审中已经就此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蔡xx只是口头说“多余的货原告已经全部拉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而蔡xx有义务证明属于上诉人的货物已被上诉人全部拉走。否则就应当给付剩余鞭炮或者给付(x元—x元=x元)x元货款。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各自的份额,出卖人可以要求任何1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毫无依据且自相矛盾地认定为:蔡xx书写的“一星期付过去”就是指“2007年12月支付的2000元”,并由此否定了上诉人为该批货支付的x元货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主观臆断,歪曲事实,以致前后自相矛盾,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要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货款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蔡xx答辩称:1、澄潭江镇吾田唐盛花炮厂送到关林市场一车鞭炮销售,从付款情况可以充分说明谁要多少货付多少款,双方各自购货各自销售,也根本不存在双方各半购货的问题,按各自购货各自付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证明条的最下面由蔡xx签了名,一星期付过去,这个证明条白xx打的时间是2006年10月8日,蔡xx销了货后于2007年2月即直接向厂家汇款2000元,这就是蔡xx在证明条上写的一星期付过去的行为表现。3、白xx余货多少都是他自己的,蔡xx没有证据证明余货是白xx全部提走,因为不是合伙关系,白xx直接给厂家打的证明条。因此,蔡xx也管不了那么多,也就没有必要有证据证明,谁提货谁结算付款。4、2007年2月蔡xx支付厂家2000元货款后再未经销此货,白xx一直在经销,所以他在事隔将近15个月时间,即在2008年1月15日白xx自己到厂家付了x元的货款,这不明显地说明他自己销货自己付款,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白xx自己欠款自己还的真实道理。综上,蔡xx认为本案事实很清楚,判决认定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8.3万元鞭炮数量价款清单,主要证明澄潭江镇吾田唐盛花炮厂送给蔡xx、白xxx元花炮的品种、数量、价款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白xx提供澄潭江镇吾田唐盛花炮厂送x元货,共计490件、31个品种、每个花炮品种的单价以及x元花炮的价款计算单。蔡xx认为其来源不清楚。2、白xx提供的2007年2月9日—24日共从蔡xx处拉花炮9次,以及品种、价款、数量的单据共计x元。蔡xx认为是白xx写的,其不认可。

本院认为:白xx、蔡xx合伙购花炮一车,存放在蔡xx处,当场由白xx、蔡xx支付部分花炮款并对余款向厂家出具了证明条,后白xx从蔡xx处拉走一部分,双方未进行对帐与结算,白xx将剩余花炮款支付给厂家,现白xx以所付花炮款超出自己应拉花炮为由向蔡xx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白xx、蔡xx合伙购花炮并没有明确约定各自所要的数量,白xx以多付花炮款x元为由向蔡xx主张权利。蔡xx对此抗辩:货已经分了,各拉各的货,都是口头说的,没有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蔡xx作为货物的保管人,其对货物的保管、注意义务要大于取货人白xx,蔡xx只有提供证据证明白xx已拉走多少货,才能免除其返还白xx多支付花炮款的义务。花炮490件几十个品种,每个品种的价位又不一样,蔡xx提供不出几百件花炮是谁分的,另,双方都认可货不是一次拉走的,蔡xx应该提供出拉货人白xx所打的收到条或蔡xx所登记的出货清单,因白xx拉花炮时,大部分花炮款还未向厂家支付,本院认为,490件花炮款,若按蔡xx之抗辩,剩余花炮款就无法对帐与结算。现白xx向蔡xx主张其多支付的花炮款x元,因蔡xx提供不出证据给予反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判决。

二、蔡xx支付给白xx花炮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均由被上诉人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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