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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刘某某与谷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衡东县新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阳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谷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合伙人谷某甲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兴国和代理人审判员武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和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阳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谷某甲和被告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刘某某、谷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的协定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方将衡东县X镇X村装卸码头按现状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x元,被告在签订协议起一年之内将x元付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如一年内未付清,则按月息3分计息。现在,协定书已签订一年半之久,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码头转让金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码头转让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的协定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原告谷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支付三原告转让款及利息。

证据3、三原告签订了码头转让协议后归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以证实码头转让款与协议书是一致的,签订码头转让协议后归还借款本息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24日。

被告谷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水运码头转让协议,但该装卸码头在转让之前没有办理有关证件,三原告无权处分该码头,原、被告所签订的水运码头转让协议无效,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4、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的协定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该份协议还未生效。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1、2、3,本院认为,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6日,原告阳某某、刘某某、谷某甲将合伙经营的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给被告谷某甲,并签订了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的协议定书1份,协议约定转让金为x元,被告在签订协议起一年内将x元付清给原告,被告负责办好码头有关证件,从银行贷款后来归还此笔码头转让金。如一年内未付清,则向原告立据,按月息3分计息。协议签订后,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由被告谷某乙管理经营,被告谷某乙至今没有按协议给付三原告码头转让款。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协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办证的问题。被告主张三原告没有办理装卸码头的房产及有关证件,三原告无权转让该码头,故原、被告所签的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协定书是一份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水运装卸码头一般设立在沿河地区,按一般习惯,水运装卸码头是临时用地,没有太多的建筑设施,码头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人是三原告,国家对码头配套设施是否办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国家只对水运装卸码头经营权有一定的规定,但本案不涉及码头经营权的办证,即使要办证,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是由被告办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码头转让款的时间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既有附条件的条款,也有附期限的条款,根据协议的约定,由被告负责办好码头有关证件,从银行贷款后来归还此笔码头转让金,但被告怠于办理码头有关证件,不能从银行贷款归还码头转让金,条件没有成就的原因在被告,本案应以附期限的条款作为付款的条件。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过高,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三原告码头转让金x元,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刘某某和谷某甲某某村水运装卸码头整体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2010年2月7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审判员董兴国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0年11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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