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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琬瑜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系陈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利洛,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以上简称科技大学)、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上简称俱乐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杨利洛和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陈xx与同学一起到被告俱乐部旱冰场滑冰,在滑冰的过程中,陈xx与同学们嬉戏打闹,俱乐部旱冰场管理人员劝阻后,仍与同学们嬉戏打闹,造成摔伤,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08年1月4日住该院治疗,于200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共用住院治疗费x.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一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原审认为,原告陈xx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到被告俱乐部旱冰场滑冰,造成摔伤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关,可以减轻被告俱乐部的民事责任。陈xx在滑冰过程中与同学嬉戏打闹,不听旱冰场管理人员劝阻,对造成损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俱乐部在原告陈xx购票进入滑冰场滑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应对陈xx摔伤造成右胫骨骨折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科技大学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向原告陈xx支付住院治疗费x.7元的30%,即3011元。2、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向原告陈xx支付护理费1520元的30%,即456元。3、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向原告陈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的30%,即78元。4、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向原告陈xx支付交通费410元的30%,即123元。5、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300元,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承担200元。

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让被上诉人的2个证人同时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的2个证人也都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其2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事发时证人介春阳根本不在现场,介春阳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同学的证言证据滑冰场地面不平、滑冰鞋轮子不转是导致上诉人摔倒的原因,一审法院应采信而未采信,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俱乐部答辩: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摔倒是因为其和同学嬉戏打闹造成的。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是为了对其补偿,并不是因为对一审法院的服判。

原审被告科技大学辩称:科技大学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大学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买票到俱乐部开办的旱冰场滑冰,其间与同学嬉戏打闹,不慎造成摔伤,俱乐部在陈xx进入滑冰场滑冰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其应对陈xx的摔伤所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一审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且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证据,另,上诉人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滑冰场地面不平、滑冰鞋轮子不转存在质量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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