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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民初字第446号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地址:长沙市X路心安里X号。

负责人周某,省化轻塑料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道田,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山支公司)。地址:常德市X区。

负责人欧阳文杰,中保财产德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分公司职员。

原告省化轻塑料分公司与被告中保德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道田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圣林、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化轻塑料分公司诉称,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报保高密度聚乙烯((略))水路货物综合险计70吨,保险金额35万元整,我公司为被保险人,并交纳了保险金525元,中保德山支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湘南机X号船装载此批货物行驶至长江中游纱帽山水域时,因长江中游水位下降过快,河床淤积严重,航道水深、航宽受到限制,与同向行驶的安徽宣州市航运公司芜湖X号船发生船吸碰撞,湘南机X号当即翻沉,所载70吨聚乙烯全部倾入江中漂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投保人上海湘常航营业部立即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报了案,并派员陪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尔后,我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单证和证明,二月中旬又应中保德山支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中保德山支公司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但时至今日,中保德山支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我们多次交涉后提出了赔付50%的方案,我公司未能接受。由于久未赔偿,我公司的经营已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5万元及滞纳金(略).79元和我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用2500元,共计(略).79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德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责任事故,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南县航运公司和侵权人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水阳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水阳分公司、南县航运公司、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和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均派员参与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肇事船舶芜湖X号油轮也已被港航监督部门扣押。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有法律依据,有合法身份和途经实现货物赔偿,也能完全实现货物赔偿,却与肇事方共同串通,以货物已保险为由,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有权对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水阳分公司、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和南县航运公司应承担的货物赔偿部分予以拒赔。由于省化轻塑料分公司的过错,导致我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我公司应全额扣减赔偿金。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对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将70吨聚乙烯((略))(价款31.892万元,税款(略)元,共计价值37.439万元)交由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从南京航运至长沙黄泥码头。当日,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将此批货物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约定保险金额为35万元,省化轻塑料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费为525元。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向中保德山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25元之后,中保德山支公司向其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湘南机X号船装载此批货物行驶至长江中游金口水道黄牛石X号红浮处时,因长江中游水位下降过快,河床淤积严重,航道水深、航宽受到限制,与同向行驶的安徽省宣州市航运公司所属芜湖X号船发生船吸、碰撞,湘南机X号当即翻沉,所载70吨聚乙烯全部倾入江中漂失。事故发生后,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和上海湘常航营业部即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报了案,并派员陪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随后,两事故船的所属单位在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的主持下,就船舶损失费、船舶打捞费、抚恤、丧葬费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货物的损失则没有进行处理。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二日,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单证和证明。二月中旬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向中保德山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四月二日,中保德山支公司同意给付货损的50%即15.946万元,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未同意。为处理保险索赔事宜,省化轻塑料分公司花费各种费用共计2500元。经多次交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致酿成纠纷,省化轻塑料分公司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保德山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5万元及延期赔偿滞纳金(略).79元和所花费用2500元,共计(略).79元。

上述事实,有中保德山支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出具的海事鉴定、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索赔报告、备忘录及住宿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将自己承运的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所有的70吨聚乙烯((略))向中保德山支公司投了货物运输保险,做为被保险人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按规定向中保德山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保德山支公司亦向其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中保德山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且无理拒赔,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省化轻塑料分公司的损失即延期付款违约金。被保险人为索赔所花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中保德山支公司辩称由于省化轻塑料分公司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及其过错致使该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证据证明,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备忘录证明省化轻塑料分公司向其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保德山支公司给付原告省化轻塑料分公司保险金35万元和其他费用2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略).79元(以15.946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上款项共计(略).7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7953.45元,由被告中保德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学东

审判员贾珍元

代理审判员邓二喜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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