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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漯河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59岁。

被告漯河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漯河市兴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广告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甲及被告兴业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兴业出租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原被告又在2009年8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把x元订金及3000元代金券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达到正常宣传。双方约定在2010年1月1日,如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可把原告的订金、违约金及代金券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并按有关规定订金的1-2倍进行赔偿。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订金x元,应按双倍订金返还原告x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兴业广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我公司已经如约在出租车上做了车体公告。原告诉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魏某和被告兴业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兴业出租车灯箱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其中约定:在2009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布出租车广告;合同签订后先付5000元定金3000元代金券。广告张贴完毕后再付清广告费用金额7000元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兴业广告公司收到原告广告定金5000元。同年8月1日,甲方魏某代表美乐迪醋吧和乙方兴业广告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因乙方张贴广告未按甲方要求,乙方增加五十辆广告车作为赔偿。2。如甲方发现乙方车辆(共二百五十辆)出现切割、毁损、变形等问题,甲方每发现一辆,乙方将增加广告张贴车两辆作为赔偿。3。如乙方在一周内不能为甲方增加有问题的广告车。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3000元整。4。广告张贴时间为2009.8.1-2010.1.1,车辆共250辆,总费用x元已结清。5。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执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赛远图文设计部(以下简称赛远设计部)出具一份证明“兴业广告公司为美乐迪KTV在我公司制作出租车后窗广告画258份,尺寸105×33.同年4月5日,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兴业广告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在我公司250辆出租车为美乐迪做后窗广告。腾达公司并提供一批广告张贴登记表。

再查明,原告提供一张光盘,上面显示有若干出租车没有张贴广告。被告兴业广告公司提供58张照片,证明有58辆出租车已张贴广告。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美乐迪醋吧是个体经营,魏某是登记的业主,魏某自然为本案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某和被告兴业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兴业广告公司虽提供提供腾达公司的广告张贴登记表,但该表上面显示登记时间大多不完整;被告辩称张贴已经通知原告到场,原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兴业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虽提供一张光盘,上面显示有若干出租车没有张贴广告,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张贴车辆,故并不能自然证明被告未张贴广告。但结合被告提供的58辆照片及张贴登记,张贴事实存在,只能认定被告已经张贴58张车体广告。其余广告是否如约张贴,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已经全部张贴的辩称,不予采信。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属不完全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兴业广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未张贴广告的费用x元为宜。被告兴业广告公司无证据证实已如约在一周内已为原告增加有问题的广告车;被告应依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广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魏某人民币x元、赔偿违约金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诉讼费630元,被告兴业广告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魏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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