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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蚁蜂镇北老庄村李某村民组、余庄村民组、梁某村民组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X镇X村李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50岁。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63岁。

诉讼代理人李某华,男,78岁。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男,4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X镇X村余庄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男,66岁。

诉讼代表人刘某戊,男,6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确山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村委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确山县X镇X村梁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汉族,66岁。

诉讼代理人张荣星,男,汉族,58岁。

确山县X镇X村李某村X组(以下简称李某村X组)、确山县X镇X村余庄村X组(以下简称余庄村X组)、确山县X镇X村梁某村X组(以下简称梁某村X组)诉确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上诉人李某村X组、余庄村X组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华、刘某丙,余庄村X组诉讼代表人刘某丁、刘某戊及二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海,被上诉人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老庄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安玉兰,原审原告梁某村X组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张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7)X号《关于蚁蜂镇X村与李某、余庄、梁某三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争议林地位于蚂蚁山下,西至上山大路,北至边山路,南至坦克路障碍向南到标语牌至路,东至蚁蜂镇政府林场边界(以沟为界),面积约764亩。土地改革前因人烟稀少,居住在该处的农民分别搬到三村X组生活,并把各自的山林及土地带到所属的村庄,参加了土地改革。1972年北老庄村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经支部研究,决定在该处成立村集体林场,经北老庄村委时任支部书记张敬模和民兵营长李某华与三村X组群众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群众同意把所属的荒山及周边的土地划给村林场(范围内的稻田及山上的梨树除外)。并口头约定什么时候林场解散,什么时间把林地及土地归还给三村X组。村林场成立后,村X村群众在林场挖穴植树,并抽调村民担任护林员进行管护。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北老庄村把林场范围内的坡耕地62.4亩,种植杨树上报为退耕还林,当年12月承包给本村农民范毛,2007年3月把村林场整体对外承包。为此,三村X村林场已解体不存在为由抢占了村林场,北老庄村委要求确山县政府依法确权。确山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十二条决定:1、该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2、该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所有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林地位于蚂蚁山下,西至上山大路,北至边山路,南至坦克路障碍向南到标语牌至路,东至蚁蜂镇政府林场边界(以沟为界),面积约764亩。该地解放后土地改革时为三村X组所有。1972年北老庄大队(现北老庄村委)响应国家号召,植树造林办林场,该争议林地被当时的北老庄大队占用。林场成立后,村X村群众在林场植树造林,并抽调村民担任护林员进行管护。2007年5月北老庄村委根据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政策,在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把北老庄村林场整体进行对外承包,与高群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承包范围内按规划植树造林,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57年5月1日。至此三村X组与北老庄村委发生林地权属争议,北老庄村委要求确山县政府依法确权。确山县政府在进行了实地勘察及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11月29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确政文[2007]X号处理决定,决定:1、该争议林地(除稻田地以外)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2、该争议林地上的树木(除山上的梨树以外)所有权归北老庄村委所有。三村X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3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三村X组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X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山县人民政府有职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三村X组诉称争议地上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三村X组负担,直至国家规定全免时才不缴纳的主张,因村委向县政府提交有北老庄计税耕地面积报表证明林场内的部分土地所承担的农业税已转移到村林场名下,是由全村X组均摊。三村X组认为该报表不真实,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三村X组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村委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已超过20年的问题属于事实,且村委有证据证实三村X组在2002年之前从未要过林场内的土地和林地,退还的土地不包含在林场内。根据豫政(1992)X号省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己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原农民集体单位。现林场对外承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承包范围内按规划植树造林,林场仍存在经营实体,原经营单位没有撤销,且目前土地利用合理,不存在荒废、闲置等情况。为了更好的利用土地,管理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北老庄村委并无不妥。三村X组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三村X组要求撤销2007年11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X号《关于蚁蜂镇X村与李某、余庄、梁某三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村X组负担。

上诉人李某、余庄村X组不服上诉称:1、原判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①、当时的经办人张敬模、刘某华出庭证实土地是林场借用的事实与县政府有关调查笔录相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借用土地建林场及口头约定不予认定错误。②、李某村X组曾于1979年领取部队修建坦克路占地补偿款,1981年起三村X组要求退还土地,村委先后于1983年、1996年、2003年归还李某村X组和1983年归还余庄村X组部分土地,村委将林场整体对外承包未征得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组同意,林场树木仅存野生林和承包人栽种的部分小树,林场已不存在,土地应依约退还。2、原判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的土地原为村X组所有,在占用时约定是借用,并附有归还时的条件,不适用20年的规定,现林场已不存在,处理决定一方面认为林场没有解散,又认为超过20年不应归还前后矛盾。请求:1、撤销(2008)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7)X号《关于蚁蜂镇X村与李某、余庄、梁某三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1972年经北老庄村委时任支部书记张敬模和民兵营长李某华与三村X组协商群众同意将所属的荒山及周边的土地划给村林场(范围内的稻田及山上的梨树除外)。村林场成立后,村X村群众在林场植树,林场护林员直到2007年5月林场对外整体承包后才撤出,护林员的工资一直由村委发放,林场范围内土地应交纳的农业税和各项提留款一直由村委交纳。2、2002年以前三村X组没有要求归还林地和耕地。2002年北老庄村委将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地栽植杨树后,三村X组才开始向村委要求归还林场的土地,2006年村委将林场承包后,三村X组又要求归还林地。3、2007年5月北老庄村委经研究在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林场对外整体承包,所得承包费仍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承包只是对林场的管理形式发生变化,林场的经营实体并没有改变,林场没有撤销、解散,林场对外承包符合林业改革的政策。

被上诉人北老庄村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正确。2、林场土地归村委,不存在借用,林场从成立至今从未解散。3、2007年开始承包是经营管理方式的转换。

原审原告梁某村X组庭审中口头陈某称:林场现已解体不存在,土地应退给村X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原是李某、余庄、梁某三村X组的土地,1972年北老庄村委办林场时与村X组口头约定,争议的土地由村办林场使用,从1972年至今,一直由林场在经营管理并种植树木,虽然2007年林场对外承包,但承包仅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并不因承包而消失,也不因承包而改变地位和经营管理范围。上诉人李某、余庄村X组认为林场对外承包应视为林场已解散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印的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为了更好的利用管理土地考虑,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某、余庄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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