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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一案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2009年4月3日检察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其已承接虚构的北京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可以让郝xx、侯xx、郭xx、秦xx承建为名,骗取郝xx现金100万元、侯xx现金50万元、郭xx现金35万元、秦xx现金23万元。

2、200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用不存在的隆兴园小区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赵xx现金30万元。

3、2006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林州市隆兴园小区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让吕xx、侯xx承建隆兴园小区工程为名,骗取吕xx现金50余万元、侯xx现金1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被骗经过的陈述、提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和郝xx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而且确实用在承揽工程上,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林州市向郝xx、侯xx、郭xx、秦xx谎称在北京承接了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向他们出示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合同、工程图纸,并带被害人观看一处工地,雇佣无业人员冒充工程负责人与被害人会面。然后向他们提出如果出资,可以分包一部分工程。其间,先后骗得郝xx现金100万元、侯xx现金50万元、郭xx现金35万元、秦xx现金23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至2006年,我以在北京接了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骗了郝xx、侯xx、郭xx、秦xx共计208万元。实际上我没有承接,他们知道我以前接过海军部队的过程,和那儿的人熟。为让他们相信,我带他们看了一处正在拆迁的工地,还花1000元钱雇一个人冒充工地负责人和他们见面、吃饭,还花500元钱买了一份假合同,偷拿了一份工程图纸让他们看。这样骗了郝xx现金100万元、侯xx现金50万元、郭xx现金35万元、秦xx现金30万元(后追要的紧,还了7万)。这些钱我都挥霍了。

2、被害人郝xx、侯xx、郭xx、秦xx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在北京承接了海军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分别承诺可以分包其中一部分工程,以先期投资的形式,被骗巨额现金。经了解发现被骗后,四人一同多次向其追要,其一直撒谎、躲避,就报了案。

3、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郝xx、侯xx、郭xx、秦xx书写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书证在卷。

4、被害人郝xx、侯xx、郭xx、秦xx的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并由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取得位于林州市X路西段(即隆兴园小区)土地开发项目,于2001年以来,以林州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同林州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处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参与了项目立项、土地评估、协调土地拆迁等工作。至2006年12月,因该块土地实施“招、拍、挂”出让,被告人王某甲由于资金不足,未能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该项目马上由其开发,需要资金等不实理由,分别从赵xx处取得现金30万元,吕xx50万元,侯xx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方××证明,2001年,王某甲找到我说林州市建设施工管理处准备开发隆兴园小区,让我与他合作搞此项目。他领我找管理处的负责人杨xx谈项目,杨说项目还未审批下来,并提出由王某甲和管理处共同开发。2002年,王某甲和杨xx签了一份协议,王某甲负责投资和跑项目,管理处负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工程占地89.1亩,管理处以每亩15万转让给王某甲。我与王某甲也签了份协议,共同搞这个项目。其间我投入了60万,仍未跑成,还需要钱。王某甲还向吕xx借了30多万,向侯xx借了10万元,条件是工程下来后给他们干活。2008年8月份,王某甲不知去向了。我听王某甲讲该项目花了150万。王某甲没能跑下了,由我继续搞这项目。

2、证人杨××证明,2001年,与王某甲签定过开发隆兴园小区的协议。并证实,向xx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李xx及该公司驻林州办事处的崔xx询问,均确认委托王某甲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的事实。

3、xx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位于南环路X路西集体土地,由xx市人民政府请示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日经省政府豫政土[2002]X号文件批准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xx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2]38、[2004]X号纪要,同意xx市建委施工管理处开发该宗地,后因施工管理处与银行间资金问题和种种原因,未办理成用地手续。2006年12月15日,xx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地招、拍、挂供地公告。2007年1月17日由河南润成置业有限公司竞得。

4、x市计划委员会安计投资[2001]X号《关于xx市开发建设隆兴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及xx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2002]38、[2004]X号纪要,与上述说明相符。

5、证人王××证明,2001年12月初,杨xx召集单位班子成员开会,经研究决定与xx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隆兴园地块。我在杨xx的办公室见到王某甲,杨安排我代表单位同王某甲合作办理该地块的有关事项,并签了一份协议书。我和王某甲曾到马家庄村委会、xx市国土局、xx市建委、发改委跑项目立项、土地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

6、吕××证明,2001年12月份,我姐夫方xx说王某甲有个项目,准备搞开发,让我把钱借给王某甲,按月利率1.2分,以后愿意干工程可以让我干,将款作为风险金。我取了10万元给他,他写了借条。2006年6月,王某甲说工程马上开工让我再缴20万元,我又取了给他。2003年,我看一直没有工程让我干,就给他一直要,2004年在他家还了我15万,剩余的以后再给。2006年王某甲在成立了售房部,我去找他,他说再交35万元可以让我承建小区门面房。我就又给他30余万,还签了一份协议。后来一直没有让我干工程,也找不到他了。

7、侯××证明,2006年4月份,王某甲对我说他有一个项目,问我是否愿意承建。我同意,他说要交押金。经协商王某甲让我承建X幢别墅,条件是交10万元保证金。我交了钱,他给我写了借据。后我多次向他要工程,他总说快了。到现在也没有得到。

8、赵××证明,王某甲说他买了90亩地搞项目,想向我借款。还说可以用土地证作抵押。取得我的信任后骗了我个人30万元,后来一直未还。

9、有被告人王某甲与吕xx、侯xx、赵xx书写的借据、协议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并由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项目,许诺建筑工程开发等手段,骗得郝xx现金100万元、侯xx现金50万元、郭xx现金35万元、秦xx现金23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以上208万元是借款,虽无北京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但确系投在了北京昌平一旧城改造项目中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所提供的线索,均得不到证实,且又无任何真实可信的证据印证,该理由明显不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与赵xx、吕xx、侯xx之间属借贷关系的理由,经查,xx市隆兴园小区项目真实存在,被告人王某甲亦为争取此工程进行了大量努力,该情节已被上述证据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虽不能全面陈述取得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但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赵xx、吕xx、侯xx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起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郝xx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xx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xx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xx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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