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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田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约50岁,汉族。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52岁,汉族。

原审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田某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3日原告李某甲拥有位于卫东区建东小区X号楼东单元东北户一楼二室一厅住房一套,72平方米,有平顶山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2007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口头协议使用该房屋北面一间开办了烟洒店,李某乙给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07年10年12月31日,共叁万叁仟陆佰元正。”2007年1月1日第三人田某某将该房屋的南边一间租给第三人韩某某、马忠伟,2008年5月9日韩某某经田某某同意将房转租给被告陈某某。2009年1月1日第三人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南边一间出租给被告陈某某,租期为四年,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每年付款一次,一次付款一年共计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二被告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经第三人李某乙、张月霞同意,签订了租赁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为该房第三人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且未受原告之托,第三人无权处置原告的财产。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损失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牛效后三十日内将使用位于卫东区建东小区X号楼东单元东北户南北户二间住房腾空,交付原告李某甲。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6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41.5元,陈某某承担1041.5元,第三人李某乙承担1041.5元,田某某承担1041.5

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否被上诉人的意图和行为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甲远在云南弥渡县,本人没有出庭,其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也没有经过其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确认真伪,其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愿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的父母代其管理财产是合法的,尤其是在其未成人时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职责的一种行为。基于此的租赁行为也是合法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乙处租得房屋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不是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侵权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尚未成年的时候,其父亲李某乙就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期限跨越其未成年和成年两个阶段。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李某乙作为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管理保护其财产,使之保值和增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的承租行为系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又变相的承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乙交付租金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该租赁行为的存在,并无议异。请二审

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其理由中没有指明案件事实哪些不清,而是谈的程序上代理人及委托人的委托是否合法问题,这一点在一审庭审时法庭就当事人出庭人员征询各当事人意见时,每个当事人均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二审提此问题毫无意义,若上诉人在二审提出此问题应当在二审中举证证实其上诉观点,否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既然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就应该指明适用哪一条法律错误,错在何处,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只有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未指出原审适用法律错在何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是一名军人,我有权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上诉人在法庭上拿不出证据证实其租赁我房子的合同和交给我房租的证据,我对其占用我房子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搬出,我部队两次致函催促一审法院维护军人权益,一审依法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只是想通过上诉程序去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尽快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李某乙、田某某、韩某某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委托行为非委托人李某甲的真实意愿。因而对以上委托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房权证及房产契约已证明,本案争议的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李某甲。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争议房屋依法享有相关权益。上诉人张某某无举证证明其租赁有关房屋系李某甲认可、知道或委托所致,因而其占有争议房屋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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