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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第二村民组注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蔡县X镇X村委第二村X组。

负责人曹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上蔡县X镇X村委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南关二组)因注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关二组负责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以下简称南关建筑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经查明核实: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凭上政土(1996)X号文《关于蔡都镇X村委二组建建材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县建筑公司职工朱权来的办证申请及蔡都镇X组与朱权来的土地租赁协议办理的,上政土(1996)X号文明确规定了该宗地是批准给南关二组建材市场用的,但所办该证的土地使用者是南关建筑队;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凭上政土(1996)X号文《关于蔡都镇X村委二组建建材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办理的,上政土(1996)X号文明确规定该宗地土地使用者是南关二组建材市场,但所办该证土地使用者是南关建筑队。上述二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与申请办证所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均不相符。南关建筑队所领取的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条件,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x-X号土地使用证、上集建x-X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

政土(1996)X号文“关于蔡都镇X村委二组建建材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蔡都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你镇X村委二组建材市场在南二环路东段南侧选址建设,使用本组集体耕地2.9亩,荒地7.0亩,共计9.9亩,作为南关二组建材市场建设用地。该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不准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同年,县政府在该宗地以东建上蔡县农付产品批发市场。1999年9月20日南关建筑队与上蔡县农付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指挥部因拖欠工程承包款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96年县工商局兴建市场,由南关建筑队承包部分工程,竣工无款偿还,根据南关建筑队的提意,工商局同意,将市场西侧己征租土地尚未建设的剩余地段,交付给南关建筑队自行安排使用,以作工程欠款补偿。地段总长101米,宽9.5米,计960平方米。2001年3月1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同时为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X号和上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蔡都镇南关建筑队;土地所有者:集体;座落:南二环路南侧,老上汝路东侧;地号:1;图号:南关外图一;土地等级:八;使用权类型: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575.70平方米;四至:北至南二环路,南至南关建筑队,东至南关二组耕地,西至南关二组建材市场。上集用(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南关建筑队;土地所有者:集体;座落:南二环路南侧,老上汝路东侧;地号:3;图号:南关外图一;土地等级:八;使用权类型: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658.75平方米;四至:南至南关九组耕地,北至南关建筑队,东至南关二组耕地,西至南关二组建材市场。2004年3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委会议纪要“关于蔡都镇豫苑居委会南关二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进行了土地权属纠纷立案。2005年12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上政土(2005)X号《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001、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证和郑春华上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注销决定。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仍不服以上蔡县工商局因无力全额支付卧龙岗市场建筑工程款将卧龙岗市场西侧的空闲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建筑队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001、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证和郑春华上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职权。但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案件讨论记录,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案件处理结果是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二、拟写的文件原稿(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和郑春华上国用(1996)字第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是在2005年12月18日,而逐级审批的时间是在2005年9月7日至9月15日之间,在此期间,文件原稿并不存在,却已被审批。三、调查报告未签署调查人员的名字,不能证明该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四、作出注销决定是2005年12月18日,而其在作出注销处理决定之后即2005年12月30日还在询问证人李国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五、将郑六与蔡都镇信用社协议书,郑春华与李爱叶协议书,郑海春、李爱叶的收条等证据放到程序材料中未认定欠妥。通过以上五项问题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注销决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完备,该决定中记载: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了两款、四项的条件,不知道土地申请者到底违反了哪款、哪项规定。在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所适用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已被修改。故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南关二组对南关建筑队张某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述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文中《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案件诉讼费1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其它费用400元,计700元由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上蔡县X镇X村委二组不服上诉称:1、上政土(2005)X号文《关于注销蔡都镇南关建筑队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土地证书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为这两个土地证的土地来源都是南关二组的,上政土[1996]X号文载明的很清楚,该宗地是用来建二组建材市场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中登记机关根据二组群众反映,市X组的意见,经过核实:发现南关建筑队使用的是批给南关二组建材市场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用途;违背了上政土(1996)X号文的宗旨,登记机关经过调查,听证、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后注销上述两个土地证,注销行为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至于注销的程序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如何操作,登记机关发现错登后通过程序注销土地证正确。一审法院认为的五个问题不影响注销行为,况且注销后可凭新材料登记。2、南关建筑队已被工商局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更不存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工商登记变更为依据。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南关建筑队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颁发的土地证错误,主动纠正错误作出的注销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享有颁发土地权证的职权。在发现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颁发的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从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看,颁证依据的是上政土(1996)X号《关于蔡都镇X村委二组建建材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该文明确的土地使用者是南关二组建材市场,但所办土地证的使用者是南关建筑队。显然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与申请办证所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相符,上蔡县人民政府以此理由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注销决定,认定为蔡都镇南关建筑队领取的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并注销为蔡都镇南关建筑队颁发的上集建(2001)字第x-X号、上集建(2001)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南关建筑队虽提供了1999年9月20日与上蔡县农付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指挥部的协议和(2004)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但均不是土地登记时的材料,南关建筑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05)X号注销决定不当。上诉人南关二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其它费用4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700元,由上蔡县X镇南关建筑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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