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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系兄弟关系,兄弟姐妹六人。1998年当地农村X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划分。当时,原、被告早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原告另一兄弟赵某国一直未婚,在此次分地之前其母亲李桂枝一直随赵某国生活。在此次新一轮的划分承包地时,原、被告两个家庭每人分得0.8亩地。由于原、被告父亲早年去世,其母亲李桂枝当时分得0.8亩承包地,加上分得其他地一共为一亩二分地,分地后其母亲李桂枝暂时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承包地也由原告代为耕种。2007年双方因赡养李桂枝发生纠纷,后经本院调解,李桂枝又随被告赵某乙生活,李桂枝的承包地也由赵某乙耕种。2008年3月份,李桂枝病逝,现原、被告为争得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及其母亲李桂枝在划分土地后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X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桂枝,原、被告虽系李桂枝子女,但在划分土地时均已成家各自组成了自己的家庭,并且各自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分地后李桂枝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有效地证据证明原告和其母亲在划分土地时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即其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其母亲去世后对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父亲早在二十年前去世,母亲在2008年3月29日病逝,母亲生前分得责任田0.8亩、河滩地0.35亩,在母亲去世后,责任田仍由赵某乙一人耕种,这对我很不公平。我应对母亲遗留的土地有继承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经营户集体的权益,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一般暂由该户的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而后,由发包方根据该经济组织实际情况适时调整。2007年李桂枝随赵某乙生活后,李桂枝承包的土地由赵某乙耕种,在2008年3月李桂枝去世后,其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暂由赵某乙继续耕种为宜。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某甲要求返还承包地于法无据,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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