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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与被告欧某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丙,男,农民,住兴宁镇X路X组X号。系原告欧某甲的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农民,汉族,住兴宁镇园艺场院内宿舍。系原告黄某某的表叔。

被告欧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欧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被告欧某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诉称:2006年3月,三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兴办了资兴市水粟机砖厂。2006年底,经四合伙人讨论决定对砖厂实行专业生产经营的承包方式进行内部招标并由被告欧某戊中标承包经营。但被告在承包后却拒不按合同全部兑现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的承包金。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x元,违约金x元,提存缓交承包金x元,共计x元,并终止被告欧某戊的水粟机砖厂的承包合同。

被告欧某戊辩称:1、资兴市水粟机砖厂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向答辩人主张承包费的应当是资兴市水粟机砖厂,而不是三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三被答辩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也是毫无事实理由的,答辩人的砖厂在2007年下半年受8.19洪灾及在2008年1月11日受雨雪冰冻灾害的不可抗力的影响停产达176天。依据相关法律,应该减免相应的承包费。另答辩人代砖厂支付的5000元兴宁镇政府自来水引水工程筹资款及砖厂一民工突发疾病死亡所支付的赔偿金x元也应由砖厂承担。3、答辩人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三被答辩人无权提出终止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四人决定在资兴市X镇X村合伙兴办一个机砖厂,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伙办厂协议并将该厂定名为“资兴市水粟机砖厂”。原、被告四人均以现金入伙,人均出资x元,合计出资为x元。2006年9月该厂正式投产。2006年12月14日,经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该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字号。同年年底,原、被告四人达成水粟机砖厂承包招标方案,决定采取内部招标、承包管理的方式经营该厂。2007年2月8日,被告欧某戊以每年支付x元的承包金中标,双方以甲方(发包方)为欧某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乙方(承包方)为欧某戊签定了《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二、承包期限定为三年,即从2007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x元,缴纳承包费在当年的8月31日缴纳上半年承包费,12月31日缴纳下半年承包费,如承包者遇特殊情况,可延期半月。由于条件关系,乙方(欧某戊)可将第一年承包费减少交20%增加到第三年补交足。……七、乙方在承包期间,土地租赁费、补偿费概由乙方负责,但乙方需先付给甲方,由甲方直接给付各村、组、个人。……十、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安全生产,合法经营,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各类纠纷治安问题,刑事案件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一、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如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对固定资产有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合同签定后,被告欧某戊依约交清了2007年上半年的承包金x元×80%÷2=x元。2007年8月19日至8月22日,资兴市连续三天降雨量达326.6毫米,造成严重的洪涝灾害。被告所承包的水粟机砖厂的生产场地、设备遭受严重破坏并因此停产一段时间。被告在8.19洪灾发生时将受灾情况电话通知了三原告。灾后,原、被告对8.19洪灾损失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下半年承包金x元,余x承包金被告以8.19洪灾砖厂损失未算清及要求减少因水灾停产相应期间的承包金为由拒绝支付。2008年1月14日至2月4日,资兴市遭遇连续20天持续雨雪冰冻天气的灾害,该灾害是资兴市气象局建站以来遭遇的最严重一次雨雪冰冻灾害。被告所承包的水粟机砖厂也因冰灾的影响造成生产设备损坏、无电力供应而停产。三原告在冰灾发生时便到厂里查看受损情况并与被告一起参与了维修。至2008年3月24日,砖厂所有设备才维修完毕,同年4月8日正式生产。但因电力供应等原因导致生产时断时续。冰灾后,原、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将冰灾造成砖厂的损失的恢复费用合计x元冲抵了被告欧某戊应交的2008年承包金。2008年9月12日,被告欧某戊交纳2008年承包金x元。余下承包费x元-x元-x元=x元被告以要求减少因冰灾停产相应期间的承包金的理由与三原告协商未成而拒绝支付。同年11月23日,被告欧某戊以水粟机砖厂的土质、环境、条件等原因向三原告发出终止“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申请书,但被三原告拒绝。被告于是继续承包该厂。对于承包金的用途,原、被告均承认全部作为红利由四个合伙人予以平均分配。

另查明: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2007年土地租赁费、补偿费9640元中有3100元是以水粟机砖厂的名义支付,余款6540被告未通过厂方而是直接向当地各村、组、个人支付。2008年土地租赁费、补偿费9640元中有1000元是以水粟机砖厂的名义支付,余款8640元被告也未通过厂方而是直接向当地各村、组、个人支付。2007年8月13日,由资兴市X镇X组建的资兴市X镇田垅水库集中供水领导小组制定了该供水工程筹资方案,要求受益企业按5000元每户的标准交纳筹资款。被告欧某戊找到三原告协商,但三原告只同意交2000元。被告遂于2007年11月1日以水粟机砖厂的名义向兴宁镇财政所交纳了5000元筹资款。同年11月13日,水粟机砖厂一务工人员钟远齐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欧某戊与死者家属许宇平达成赔偿协议后又经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向死者家属许宇平支付了死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此费用三原告在庭审中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合伙办厂协议、水粟机砖厂承包招标方案、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合同兑现结算单、承包费收据、水粟机砖厂工商营业执照、资兴市气象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交清2007年及2008年承包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是否应终止3、因两次自然灾害造成砖厂停产是否应减免被告应交纳的承包费及减免承包费期限的计算4、被告关于兴宁政府自来水引水工程集资款和承包期间对砖厂一务工人员死亡所作的相应赔偿款应由砖厂承担的抗辩理由是否支持

原、被告在合伙办厂时虽决定水粟机砖厂为合伙企业,但实际其办理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四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其组成形式应为个人合伙。本案是原告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发包方)在砖厂内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对被告(承包方)欠缴承包费的追偿,原告以合伙人名义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2007年2月8日所签订的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系通过内部招标的形式进行发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均未违约。2007年8月19日及2008年1月14日,被告承包的砖厂分别由于洪涝灾害和雨雪冰冻灾害的侵袭,造成砖厂生产设备严重破坏并停产。而洪涝灾害和雨雪冰冻灾害是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被告因两次不可抗力的影响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可以免除其责任,即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x元、提存缓交的承包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对因冰冻灾害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x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承包水粟机砖厂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停产,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承包金可适当减交。被告提出因洪涝灾害停产36天及冰冻灾害停产140天合计应减免176天承包金的抗辩理由,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方向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不宜认定被告停产176天的主张。对于具体的因两次自然灾害的停产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本院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水灾停产20天,冰冻灾害停产69天(含过年期间砖厂的正常停产时间),合计89天。相应应减免的承包金为:(x元/年÷365天/年=589元/天)×89天=x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2007年度、2008年度的砖厂土地租赁费、管理费等费用,其中4100元是以砖厂名义交纳的,此款应由被告另行支付给砖厂,其余的x元被告已交给村、组、个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被告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自主交纳的资兴市X镇田垅水库集中供水工程筹资款5000元,本院认为,该工程系政府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兴宁镇的正常用水,资兴市水粟机砖厂是该供水工程的受益方,对被告按筹资方案的标准所交纳的5000元理应支持。被告提出的对砖厂一务工人员钟远齐突发疾病死亡所作的赔偿款要求由砖厂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赔偿款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内容,且支付该款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所以该款应由被告独自承担,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水粟机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金应由承包方上交后再由发包方分配,被告欧某戊作为发包方的一员对承包金也同样享有平均分配权。原告关于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中应减去被告欧某戊应得的部分。故被告应支付的2007下半年及2008年承包金应为:(x元+x元-x元+4100元-5000元=x元)÷4×3=x.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戊给付原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承包金计x.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欧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方负担2361元,由被告方负担2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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