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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庹某强迫卖淫案

时间:1999-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桑刑初字第73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辉二佬”、“长毛”,男,一九六三年三月十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一案,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五月十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

被告人庹某,男,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一案,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挽留,同年五月九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南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庹某犯强迫卖淫罪,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和同月九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坚志、代理检察员谷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庹某以及被告人庹某的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庹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刘某对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强迫卖淫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人庹某对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强迫卖淫的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庹某的辩护人钟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强迫卖淫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庹某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下旬,被告人庹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将桑植县X乡X村的少女甄某某(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骗至广东省顺德市境内。被告人庹某在该地与被告人刘某联系上后,共同将少女甄某某带到该省从化市X镇。同年九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庹某采用威胁的方法迫使甄某某开始卖淫,此后,在被告人刘某的控制下,甄某某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卖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一九九八年十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庹某一千七百元钱,被告人庹某回到桑植县。同年十一月中旬,被告人庹某以介绍打工为名,将桑植县X乡X村的少女庹某某(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出生)和幼女甄某某(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出生)骗至广东省广州市,与来接的被告人刘某会合后,又来到从化市X镇。过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庹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迫使二人开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此后,被告人刘某控制安排少女庹某某、幼女甄某某和少女甄某某三人分别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均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安排少女甄某某回桑植县骗一名女孩到从化市X镇卖淫为其赚钱。甄某某回到桑植县后,以介绍打工为名,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上旬将桑植县长潭坪天眼池村的幼女汪某某(一九八五年六月九日出生)骗至广州市,与来接的被告人刘某会合后,又来到从化市X镇。此时,被告人刘某发现少女庹某某和幼女某某已趁其去接人之机从温泉镇跑掉。过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某就采用胁迫的方法迫使汪某开始卖淫。汪某在被告人刘某的控制下,进行了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由被告人刘某掌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少女甄某某、少女庹某某、幼女甄某某、幼女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收据、提取笔录、受害人的出生证明、四名受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庹某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少女、幼女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以暴办、胁迫手段组织多名少女、幼女卖淫,其中包括幼女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属犯罪情节严重,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庹某以欺骗的手段将少女、幼女多人哄骗离家,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控制,并在被告人刘某组织他人卖淫过程中,充当帮后,帮助被告人刘某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庹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京明

审判员周学文

审判员黄祥君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钟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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