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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曹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曹某乙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曹某乙,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某村委会)诉被告曹某乙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被告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被告在曹某村占7间原储备库房屋办面粉厂,后又占用了5间房屋,共计12间房屋,也没给村里签订任何手续,被告私自在集体土地上建多处违章建筑。按上级要求,为了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农村经济,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和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形成了在村文化广场以北,道路两侧建设商业集市X街的决定。被告所占的村储备库和集体土地在规划区以内,经原告村两委干部共同商量,被告可以优先按标准租赁土地。后经村里老干部及村民代表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下发了书面通知书,被告也不租赁也不搬迁,影响了建设进度。被告侵占集体财物多年,没有任何手续,也没给原告村里交过租赁费,严重侵犯了曹某村广大群众的集体利益。原告代表曹某村X多位村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集体所有的12间储备库房屋,并拆除其所有私自违章建筑。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储备库房屋12间及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没有异议,被告于1986年在曹某村占12间原储备库房屋办面粉厂,经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现在要求被告搬走,原告应该给被告一定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乙于1986年占用曹某村X间原储备库房屋及土地办面粉厂(该厂2003年左右停产)。原、被告双方既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缴纳租赁费。2009年经原告村两委研究决定对该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并通知被告曹某乙可以优先按标准租赁该土地。但被告既不租赁也未搬迁出该房屋和土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退还12间原储备库房屋及土地。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储备库房屋12间及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所称其于1986年在曹某村占用12间原储备库办面粉厂及后来所建房屋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所占用原储备库院内北面共两栋储备库12间房屋属于原告曹某村委会所有,被告曹某乙所建建筑有两栋储备库之间瓦房一间、院北面瓦房3间及附属平房两小间、院南面平房8间、猪圈4间、料房1间、围墙和院内地平。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侵占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没有同曹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该12间原储备库及土地并在该土地建筑房屋经曹某村委会同意。原告曹某村委会对该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并通知被告曹某乙可以优先按标准租赁该土地。但被告既不租赁也未搬迁出该房屋和土地。对原告曹某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12间原储备库及土地并要求拆除被告私自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占用12间原储备库房屋及集体土地,返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曹某村土地上所建房屋自行拆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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