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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略)。2009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略),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雇佣徐荣涛(已判刑)、“丁X”、“王X”、“郭X”、“顾XX”等人(另案处理)绑架方城县X村民高XX,在南阳市区双方商定佣金2万元。2009年7月9日早上,徐荣涛等人持木棍、砍刀到方城县X村,闯至高XX家中,对高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将高架上面包车离开。当行至杨楼乡X村时,面包车出现故障,高XX乘机逃走。

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再次雇佣吴全超(已判刑)绑架高XX,双方商定了佣金。吴全超纠集徐荣涛、梁金山、蔡双龙、肖勇、穆朝景(四人已判刑)及“顾XX”、“朱XX”、“尚XX”、“大X”(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长刀、木棍,乘坐两辆面包车于当晚到达方城县X村,企图绑走高XX未得逞。次日8时许,吴全超带人再次到高XX家,强行将其架到面包车上驾车离开,当行至高速公路南阳市独山站时,被公安干警(略)。

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高XX膝盖、眼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因与方城县X村村民高XX有债务纠纷,纠集徐荣涛(已判刑)、丁X、王X、郭X、顾XX(另案处理)等人绑架高XX,双方商定佣金为2万元。2009年7月9日早上,徐荣涛等人持木棍、砍刀,闯至高XX家中,对未起床的高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将高XX强行架上面包车欲拉往南阳,途中因面包车出现故障,高XX乘机逃离。

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雇佣吴全超(已判刑)绑架高XX。双方商定了佣金后,吴全超纠集徐荣涛、梁金山、蔡双龙、肖勇、穆朝景(四人已判刑)及顾XX、朱XX、尚XX、“大X”(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长刀、木棍,组织分工后分乘两辆面包车于当晚到达方城县X村,企图绑走高XX未得逞。7月11日8时许,吴全超驾驶“金杯”车,肖勇驾驶“五菱”面包车载徐荣涛、梁金山、蔡双龙、穆朝景及顾XX、朱XX、尚XX、“大X”再次到高XX家,闯进高XX家进入卧室,强行将高从床上拖下,架到面包车上驾车逃离,当行至高速公路南阳独山站时,被公安干警(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高XX膝盖、眼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以(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荣涛、吴全超、肖勇、梁金山、蔡双龙、穆朝景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赵XX、高XX、马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索取债务,先后两次雇佣他人采取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撤销本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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