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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戊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侯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学生。系被害人侯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陵川县X乡X村人,学生,系被害人侯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泽州县X镇X村人,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200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陵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山西省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孙某、王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孙某、王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戊与车主关某己到陵川县X乡X村拉铁矿石。关某己因装铁矿石数量与该矿三轮车司机侯某癸发生争吵,侯某铁锹打关某己时,关某戊用改锥捅在了侯某癸左颈部,致侯某地。侯某癸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侯某癸系他人用改锥类凶器猛戳左颈部造成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被害人侯某癸生前全家有父母亲、哥、姐、妻子及两个子女。抢救侯某癸花费700元、丧葬费花费(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戊之亲属向公安机关某戊法院各交赔偿款5000元,共计(略)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侯某癸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关某戊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关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审人民法院作出:一、被告人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关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略)元(含已付(略)元)。

上诉人关某戊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他是在侯某癸用铁锹拍打其时拿改锥阻挡侯,侯某己撞在改锥上的,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应依法宣告无罪,也不应赔偿那么多钱。上诉人关某戊的律师还辩称:侯某癸死因是受伤后剧烈运动,延误治疗造成的。

上诉人侯某甲、孙某、王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杀人罪;2、赔偿数额太少。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戊持改锥致死侯某癸的事实存在。侯某癸的家庭状况、所花费用情况属实。案发后关某戊之亲属交纳赔偿款(略)元亦存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关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与侯某癸因装车问题发生争吵,该侯某铁锹打其时未打住,又打关某戊时,关某戊用改锥照该侯某子捅了一下,血就流出来,后就倒在地上了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宋某、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关某己与死者发生争吵,死者拿铁锹打关某己未打住,关某己抓住锹把时关某戊拿改锥照死者颈部捅了一下的事实。

3、证人侯某癸的证言及公安人员提取改锥的证明,证实作案所用改锥的特征。此改锥经关某戊辩认,确系其作案所用之改锥。

4、尸体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证实死者侯某癸的死因系因他人用改锥类凶器猛戳左颈部,造成左颈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陵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证明死者侯某癸家庭主要成员的情况。

6、死者侯某癸抢救费、丧葬费单据,证明因关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7、被告人关某戊在公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相互联系,足以认定本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侯某癸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上诉人关某戊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关某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关某戊及其辩护人所提是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庚、宋某、王某辛在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某戊作的证言及后来向检察机关某戊做的证言均证明了死者持锹打车主关某己,未打住,被关某己抓住锹把,关某戊拿改锥捅了死者左颈部一下的事实。虽然王某庚、宋某开庭作证时证词有变化,但该二人的证言并未推翻以前所证,且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故仍应采信证人以前所做证言。关某戊及其辩护人关某戊关某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称侯某癸死因是侯某伤后剧列运动、延误治疗的理由,经查,侯某癸受伤后虽有持锹砸碎驾驶室玻璃的行为,但侯某癸很快倒地,且侯某受伤至死亡仅约一小时,该是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卷中无证据证明侯某癸延误治疗。此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关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侯某甲、孙某、王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上诉所称是故意杀人的理由,经查关某戊主观上无致人死地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亦不明显,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赔偿数额太少,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经查,原判的赔偿数额是依据相关某戊定及受害人侯某癸应负担的份额计算得出的,对未提供证据的交通费、考虑确实存在,也酌情作了判处,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林雁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王某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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