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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澍,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江萍,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以下简称强力水泥厂)、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投资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泽泓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涛、夏林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联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澍、张江萍,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强力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房建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房山支行一审起诉称:2003年4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与强力水泥厂签订编号为(京)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强力水泥厂提供流动资金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年利率5.7645%,按季结息;如强力水泥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农行房山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房山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建投资集团签订编号为(京)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强力水泥厂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行房山支行债权的实现,房建投资集团愿意为强力水泥厂依主合同与农行房山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行房山支行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于2003年4月16日向强力水泥厂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2006年11月2日,强联水泥公司又向农行房山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承诺,对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在农行的所有借款,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4月17日,农行房山支行向强力水泥厂发出尚欠本金200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强力水泥厂于当日盖章签收。同日,强力水泥厂偿还本金x.99元;同年4月18日,强力水泥厂偿还本金x元;同年4月19日,强力水泥厂偿还本金x元;同年7月14日,强力水泥厂偿还本金x元;2007年9月27日,强力水泥厂偿还本金x元,以上5次还款本金合计x.99元。

由于强力水泥厂自2007年6月21日后一直拖欠本息,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所欠逾期利息、复利x.44元,尚未偿还本金x.01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承诺,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房建投资集团已构成违约。

2008年3月3日,农行房山支行代理律师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保证合同》保证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法人档案记载,2003年5月6日,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专用章的《证明》写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03年5月6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元月23日,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名称变更通知》写明:“北京房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元月23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房建投资集团连带偿还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x.01元以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欠逾期利息、复利;二、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房建投资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强力水泥厂一审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有以下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款:1、在借款期限内,强力水泥厂接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房政办发(2005)75”,按政策强力水泥厂必须关闭,现已按规定时间关闭并已拆除,由此,强力水泥厂属政策性关闭。2、在合同期内,强力水泥厂实际控制人李某华因公殉职,不幸遇害,也造成强力水泥厂很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3、按文件规定,区工业局负责对关闭企业政策和资金的支持,时至今日强力水泥厂未得到政府的政策和资金的支持。4、因强力水泥厂关闭造成几百名职工下岗失业,为安置职工,强力水泥厂变卖了所有财产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希望银行方面能够免除强力水泥厂的债务,不适用罚息原则。

房建投资集团一审答辩称:房建投资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1、2005年9月30日,借款方强力水泥厂接到政府文件,责令其停产停业,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房建投资集团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2、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5年9月30日,强力水泥厂被责令关闭,政府的这一行为即使不属于不可抗力,也应该导致强力水泥厂与农行房山支行之间的贷款提前到期。据此,房建投资集团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07年9月30日,而农行房山支行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3月,已过保证期间,因此,房建投资集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强联水泥公司一审答辩称:1、农行房山支行与强力水泥厂之间共签订有5份《借款合同》,按照强联水泥公司对农行房山支行的承诺,应由强联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4份《借款合同》,强联水泥公司均在2005年5月19日和2006年12月20日及2006年12月27日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京)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强联水泥公司并未对农行房山支行提供担保,也未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农行房山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强联水泥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从时间上看,正是强联水泥公司董事长李某华先生在2006年10月25日遇害后的丧事处理期间,在此期间,董事会处于休会期,农行房山支行有明显的采取不当手段获取我公司承诺的故意,请求法庭确认无效。3、农行房山支行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其意思表示为强联水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无论从农行房山支行所诉《借款合同》主债务已于2006年4月16日履行期届满算,还是从农行房山支行提交法庭的强联水泥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算,均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农行房山支行从未要求强联水泥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强联水泥公司早已被农行房山支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行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与强力水泥厂签订编号为(京)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强力水泥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6日,年利率5.7645%,按季结息,强力水泥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行房山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房山支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建投资集团签订编号为(京)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强力水泥厂与农行房山支行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行房山支行债权的实现,房建投资集团愿意为强力水泥厂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3年4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依约放款。2006年12月,强联水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郑某承诺,对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在农行的所有借款,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4月17日,农行房山支行向强力水泥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强力水泥厂盖章签收。强力水泥厂于2006年4月17日偿还本金x.99元、同年4月18日偿还本金x元、同年4月19日偿还本金x元、同年7月14日偿还本金x元、2007年9月27日偿还本金x元。以上5次还款本金合计x.99元,尚欠本金x.01元。自2007年6月21日后,强力水泥厂开始拖欠利息,暂计至2007年12月20日共欠逾期利息、复利x.44元。

另查明,房建投资集团原名称某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2003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与强力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建投资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房山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强力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房建投资集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建投资集团在辩称中提出“因主合同提前到期,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建投资集团与农行房山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现本案未发生上述双方约定之情形,故房建投资集团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关于强联水泥公司于2006年12月为农行房山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在主合同到期后,其自愿为强力水泥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强联水泥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x.0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房建投资集团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房建投资集团在承担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力水泥厂、强联水泥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强联水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混淆了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上诉人与房建投资集团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未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转让或加入债务的协议,却又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承诺行为系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文件,只要贷款人未明确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样,债务转让或加入需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而本案债权人未能证明其同意上诉人成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债务转让或加入行为不成立。其次,农行房山支行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从未向上诉人发出过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且将上诉人仅列为第三被告,排在保证人房建投资集团之后,说明农行房山支行认可上诉人法律地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应与房建投资集团承担共同保证责任。2、由于上诉人应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内,农行房山支行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农行房山支行、强力水泥厂、房建投资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和贷款本息余额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建投资集团名称变更的《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与强力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房山支行与房建投资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房山支行已依约向强力水泥厂发放了贷款,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强联水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强联水泥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字样,而只有强联水泥公司承诺对强力水泥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故该承诺书从文义上分析应认定为强联水泥公司向农行房山支行单方承诺对强力水泥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强联水泥公司关于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市房山强力水泥厂、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北京房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强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林涛

代理审判员夏林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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