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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方城县X镇X路X路口吕建新的馒头店,将吕XX放在馒头店隔壁楼梯间的价值1818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吕XX陈述、证人闫XX、吕XX、田XX证言一致证实盗窃事实,有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价格鉴定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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