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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又名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服刑。

诉讼代理人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X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X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服刑。

诉讼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彭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又名邱XX、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服刑。

诉讼代理人孙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邱XX之妻。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诉讼代理人倪XX、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的诉讼代理人刘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XX的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另案处理)与方城县X镇居民刘XX、刘X(二人均已判刑)因方城县X镇“吴府龙城”工地的供料权发生纠纷。2008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贾某纠集王某甲(已判刑)、文某某、姬某某、王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吴府龙城”工地与刘XX、刘X纠集的100余人发生大规模械斗。被告人贾某某持刀、钢管和贾某持刀与刘某、刘某某等人殴斗,王某甲、文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手持钢管与刘某某一方的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又系持械聚众斗殴,属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彭X、邱XX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分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各1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我不是首要分子,我只是租了相机去录像时被对方抢走才和对方进行厮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属参与者,且是带有防卫性质的被动参与,并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被告人应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对方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且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未纠集他人,也未持械,又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湖北宇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在方城县X镇X村开发“吴府龙城”商住项目。刘X在明知新民村村民贾某(另案处理)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沙石原料供应协议的情况下,为了强占股份,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同贾某发生争执。2008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贾某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刑)、文某某、姬某某、王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20余人在“吴府龙城”工地与刘XX、刘X、刘X纠集的100余人发生大规模械斗。被告人贾某某手持刀、钢管和贾某持刀与刘X、刘XX等人殴斗,王某甲、文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手持钢管与刘XX一方的人进行殴斗。在殴斗中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刘XX一方的刘X、彭X、邱XX均构成轻伤,邱XX构成轻微伤,贾某一方的贾某构成轻伤,贾某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贾某、王某甲、王某乙、文某某、姬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XX、彭X、邱XX、刘X、尹XX、邱XX、秦X、乔XX、贾XX、贾XX、王XX、杨XX、武X、贾XX、杜XX、宋X、赵X、李XX、许XX、董XX、张XX、张X、付X、田X、赵XX、周XX、张XX、万X、金XX、石X、曹XX、吴XX、赵XX、马XX、王XX、狄XX、孙XX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材料供应协议、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贾某与刘XX等人因供料权发生纠纷各自纠集多人进行殴斗过程中,持械积极参与,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证据不足,被告人贾某某属积极参加者,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贾某某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未持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文某某、姬某某、王某乙及证人邱XX、秦X、尹XX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及其一方参与殴斗人员在吴府龙城斗殴事件中使用了械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聚众斗殴的另一方在案件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邱XX、彭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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