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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崇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学同,北京雷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步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步某甲在(略)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并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步某甲在上述地点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左右。

同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步某甲在(略)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此后至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步某甲先后多次在上述地点,向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6克。

同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步某甲与陈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约定交易地点其家中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作案地点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步某甲的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秩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步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步某甲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其贩毒是因身体不好及生活所迫而致,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盈利不多,已经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步某甲在(略)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并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步某甲在上述地点向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左右。

同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步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此后至同年5月28日间,被告人步某甲先后多次在上述地点,向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6克并获利600元。

同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步某甲与陈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步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贩毒人员张晔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作案地点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证人陈某、熊某某、步某乙的证言;本院(2007)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步某甲的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等。被告人步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地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予数罪并罚。(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步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次指控的犯罪是其被(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的漏罪,本院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步某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确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步某甲有立功表现,已经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步某甲在前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在较短时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犯罪属情节严重,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步某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全案,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其科处刑罚。对被告人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步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被告人步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此前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步某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审判员张人七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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