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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1999-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雨刑初字第105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三日出生,长沙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长沙高压开关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被抓获,同月九日被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蒋某某,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朱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执过期失效的摩托车实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红色“捷达100型”两轮摩托车,违章搭载同在长沙高压开关厂工作的职工彭某某、戴某甲、郭某某三人,由南往北在长沙市X路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车行至长沙市客车厂附近时,被告人吴某在向左拐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因该摩托车载有四人,严重超载,受离心力的作用,致使坐在后排的郭某某从车上摔下,被后续行驶的牌号为鲁(略)大货车碾压而当即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及彭某某、戴某甲、鲁(略)大货车驾驶员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彭某某、戴某甲等人一起订立攻守同盟,否认被害人郭某某事发时是乘坐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并从该车摔下,企图隐瞒事实真相。但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对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过失犯罪,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亦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戴某丙、彭某、项某、陈某、贺某、施某、王某、刘某、李某、孙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察记录;3.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郭崇根伤情照片;4.被害人郭崇根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请求书;5.抓获经过材料;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超载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虽在事发之初作虚假供述,但被抓获后能坦白交代,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勇

人民陪审员袁林苍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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