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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与翟XX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姚XX,该筹备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

上诉人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因与翟XX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筹备处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筹备处受职业中介机构厦门通达远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的委托为其招募渔工及船员。筹备处与厦门公司所签《外派渔工合同》约定:所招渔工聘用期为36个月,工作期间基本工资新船员每月205美元,老船员每月235美元,船长在船上每月发50美元,其余为家属部分。2006年10月11日,被告筹备处与原告翟XX签订了《渔船船员劳务合同》,甲方为筹备处,乙方为翟XX。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凡合同期限未满离船者必须提供船东负责一切费用的证明,否则返程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没收全部保证金;乙方月基本工资190美元,其中50美元在船上领取,下余140美元由甲方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乙方或乙方亲属;乙方外派前3个月工资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圆满合同,保证金如数归还。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翟x元介绍费,翟XX当时未付款,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务工劳务费1500元,从工资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翟XX于2006年10月15日出境到外海渔船作业,于2007年10月29日因不愿再随船作业由船东出资购买机票回国。工作期间,船东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美元,原告共领取11个月工资,计550美元。原告第一季度的工资由厦门公司作为保证金扣押,第二季度工资420美元于2007年8月24日由筹备处转发给翟XX母亲刘XX,其他工资未发放。原、被告双方因工资争议发生纠纷后,原告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24日作出(2008)漯郾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裁决不予审理,并于2008年元月28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翟XX于2008年元月31日到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经过审查,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641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通知被告筹备处在休庭后7日内预交反诉费,否则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原审另查明:被告筹备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也没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原审认为,被告与厦门公司签订的《外派渔工合同》中约定,每位工人的工资每月是205美元或235美元,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渔船船员劳务合同》中,原告的工资却是每月190美元,被告从中赚取了一定的利润,且被告在为原告介绍职业时,又收取介绍费1500元,说明被告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非公益性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又是境外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活动。被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没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却与原告签订境外就业合同,从中牟利,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被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应赔偿原告未发放的工资损失。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从2006年10月15日出境到2007年10月29日回国,应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个月,每个月工资190美元,12个月计2280美元。原告已从船东处领取550美元应从总工资中扣除,原告母亲已领取的420美元工资也应扣除,现原告尚有1310美元(2280美元—550美元—420美元=1310美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鉴于原告就业时对被告的身份没有调查清楚,盲目签订合同,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即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5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法经营,对其违法所得1500元的职业介绍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丧失起诉权、不应起诉被告、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所以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翟XX工资损失1310美元。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筹备处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起诉已过15日的除斥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筹备处只是中介人,与翟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筹备处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三)、翟XX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筹备处并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其所收费用作为温暖工程基金,帮助其他需要的人,筹备处作为XX职业教育社,其成立不需要办证,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翟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一次性给付翟x元。双方别无争议。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翟XX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漯河XX职业教育社筹备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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