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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县长。

吕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李丽,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刘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某,地址花东村X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陈付安,南邻路,北邻坑。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吕某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东北部。2000年3月,杞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某某,地址花东村X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陈付安,南邻路,北邻坑。东西长17米,南北长16米,用地面积为272平方米。吕某某也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1999年12月,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吕某某,其他内容与刘某某持证内容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持证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

另查明,吕某某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刘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审理后认为,吕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杞县人民政府给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杞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吕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吕某某的起诉。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吕某某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刘某某均持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吕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中没有杞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的审批手续且重复办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杞县人民政府辩称及刘某某述称吕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宣判的同一天吕某某持有的争议地的使用证被一审法院撤销,吕某某无争议地的合法使用证,其持有的土地证是伪造的,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吕某某2008年起诉过杞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生效法律文书显示其起诉被法院驳回。吕某某在二审终结后,又拿出一份假土地证就同一案件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争议地归上诉人使用,本案一审判决与此相矛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吕某某答辩称:(2008)杞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以答辩人未提供宅基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答辩人在上诉开庭时出示了宅基证,同时也向杞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刘某某宅基证的申请。杞县人民政府答应调查处理答辩人与刘某某的争议,答辩人才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注明吕某厚承认该争议地属刘某某使用,不代表答辩人,该调解书违背行政法规。刘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撤销答辩人的土地证一案中,杞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时承认该证是真实的,刘某某说答辩人的宅基证是伪造的没有依据。刘某某的宅基证来源不明,程序违法,且其不具备批宅基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杞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意见称:生效的(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争议地归刘某某使用,且吕某某2008年曾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以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吕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明知吕某某持有的是假土地证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刘某某均持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或撤销与吕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某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次诉讼吕某某提供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2007年其提起的撤销刘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相比,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但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生了改变,不应认定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刘某某与吕某厚之间的民事争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杞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为上诉人颁证的证据中没有杞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的审批手续,并且杞县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不同的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重复颁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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