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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13—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单位职工,住(略)-1。

被上诉人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川药业)与被上诉人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简称通用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以(2005)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万川药业不服该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于2006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川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琳、向某、被上诉人通用美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通用美和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间有购销药品的买卖关系,2005年1月27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略)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1月27日盖有被告财务部公章的欠款确认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略)元未付。

上诉人万川药业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略)元属实,因双方往来中有以货易货的惯例,故要求用货物冲抵该欠款。被告未向某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函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付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对被告要求以货物冲抵欠款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同意,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通用美和医药有限公司欠款(略)元。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重庆万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付原告)。

上诉人万川药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都系药业公司,双方一直存在贸易关系,并且双方秉持以货易货的交易惯例。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以货易货,而且被诉人也一直使用货物在冲抵上诉人的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在同意清理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了结的货款的前提下,要求按照日常交易惯例即用货物来冲抵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忽略了双方的交易惯例,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5)九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用美和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案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出示,请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需开庭而迳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川药业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同年5月、6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共三份,由被上诉人通用美和供给上诉人万川药业药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通用美和按约交付了药品,上诉人万川药业未按约支付货款,并于2005年1月27日向某上诉人通用美和出具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我公司未付款合计金额人民币44,768。00元。”经被上诉人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川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因为上诉人万川药业在2005年1月27日向某上诉人通用美和出具对帐单明确载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帐单对付款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债权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通用美和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上诉人万川药业给付货款。二、上诉人万川药业认为“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以货易货”。但是,上诉人万川药业在一审及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以货易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万川药业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万川药业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川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合计2430元由上诉人万川药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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