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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37岁,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7岁,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之妻陈秀枝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给儿子段某某打电话称家中出事。段某某邀约了12人到原告家损坏门一扇、房屋吊檐约一米,并打烂了部分瓦。原告回家时在离家约100米处,听见被告对喊来的一伙人讲:“这就是陈秀枝的老公。”于是七八个人蜂拥而上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伤原告。第二天原告到复兴乡卫生院进行了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9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的门一扇、房屋吊檐约一米及部分瓦,折价1000元。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陈秀枝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段某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2月8日18时许,段某某接到王某某称其家中出事的电话,便邀约其朋友赵某等12人回到家中,对与王某某发生抓扯的陈秀枝实施殴打。随后众人在寻找徐某某未果返家的途中遇见徐某某,段某某及其邀约的朋友当即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当晚,徐某某到村主任家反映情况后,在东坡区X镇X村卫生站对伤情进行了临时处理,花去医疗费54元,并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永寿派出所电话报案。次日,徐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9.60元。同年2月14日出院,花去住院费用969.3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3、休息1月。嗣后,永寿镇X村委会、永寿镇司法所、永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均调解未果。2009年9月1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段某某作出眉东公(永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药费收据、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证明、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2009年9月1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被告段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2月8日段某某及其邀约的朋友将原告打伤。在有效期限内,段某某既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对于该事实应予认定。参与殴打原告的其他人系段某某邀约、指使,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段某某承担。段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不能证明段某某有经济赔偿能力,其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1192.90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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