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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韩××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8年11月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不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等原因将被告诉至仲裁机关,被告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才于2008年12月5日与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当时原告迫于公司的压力在补签合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合同的签订日期写为2008年7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2009年3月被告以种种理由为难原告要求原告离职,原告迫于无奈在2009年3月给被告写了离职书,离职理由中写明:离职原因是由于被告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法定原因离职。被告因原告所写的离职原因不符合其要求便采取不给原告安排工作,逼原告离职等手段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暂时离开单位。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后,仲裁机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2008年7月11日签订,原告离职视为擅自离职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5日的录音证据,涉及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朱×、张××的一段对话,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合同中所写的工资待遇等问题与当时的事实不符,且合同中所写的日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补签合同是为了应付廊坊开发区劳动局的检查,被告承诺原告等员工与其签订合同后不影响员工的工资收入。2、2009年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上级(张××)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早半年多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一个新入职员工,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吕××、韩××、宁××的书面证言,证明2008年12月5日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2009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保险已经代缴,但事实上至少应在2008年11月份缴纳。5、吕××(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6日曾在被告处工作)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5日之后签订于北京。6、韩××(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6月17日曾在被告处工作)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5日在廊坊签订。7、录音证据,证明①被告多次让原告的上级韩××劝退原告,当时公司要倒闭或转卖。②被告逼迫原告把被迫离职改成辞职,不改就按旷工处罚我,被告并非联系不上原告,说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8、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按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交接单,被告出具原告旷工的证明是假的,不是陈××签的字。9、2008年10月29日制作的销售部10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是被告伪造的,10月份工资表应当是张××制作、朱×审批,而该表中签字的蔡×是在2008年12月份接替的朱×,之后才开始有审批权利的。10、销售部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表(汇总表)及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2500元加500元交通通讯补助再加132元餐补,两份工资表由张××制作、朱×审批。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自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6000元经济赔偿金不明确也没有依据,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没有请假也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2日擅自离岗,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方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2、2009年3月份考勤表,证明原告擅自离职。3、2009年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当月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发放。4、2009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认为声音模糊听不清具体内容,录音双方身份不明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张××的仲裁裁决书,认为张××属于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必然关联。对证据3证人证言,认为吕××、韩××现均已离职,不排除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与原告之间针对合同签订地点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力不足。对证据四工资表,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缴纳保险的地区未达成一致,缴纳保险的时间有所延长,不能以缴纳保险的时间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工资表应该有公司总经理和财务主管签字,不是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签字就可以发放工资,考勤表不代表工资发放的工资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本人签字认可,不认可合同书中的签署日期,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认为3月份考勤表中陈××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结合3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旷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入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方书写的签署日期均为:2008年7月11日,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8个月,月平均工资2615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3月原告提出离职后与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依据2009年3月份原告的出勤天数为其发放了当月工资,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2009年10月原告提起仲裁,2010年1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可是本人签署,但认为签署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劳动合同书是补签的,对此原告提供了吕××、韩××的证人证言,但证人之间对原告签署合同的地点、时间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证人吕××、韩××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案外人张××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因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另案解决。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辨别能力,在实际日期与签署日期不符的情况下却不加以标注说明,或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其标准为原告的一个月工资即26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经济补偿金2615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慕洁

附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2: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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