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永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镇长。
上诉人周某甲因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199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实行计划生育孕情监测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接群众举报后,要求周某甲回家进行见面查访登记,符合中共东安县委东发(1995)X号文件精神。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孕情查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东安县委(1995)东发X号文件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妇检,也没有对其进行孕情查访登记,只是核实举报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南桥镇计生委将群众举报周某甲怀孕的情况告诉了参加镇计生会议的长山村计生专干胡某某,要胡某去核实。胡某某回家后,对周某甲的母亲讲了周某人举报怀孕之事,要周某甲回家进行妇检。当晚,周某甲的父母因此事与村支书周某乙发生争吵,南桥镇的镇党委副书记曾广西、镇计生办主任于光旭等人赶到长山村,责令周某父母在十日内将女儿周某甲找回家,到镇计生办进行见面。周某甲在接到父亲的电报后,于六月九日从广东赶回家。六月十二日上午,南桥镇分管计生工作的副书记曾广西、计生办主任于光旭赶到周某甲家见面,经见面核实,周某甲并无怀孕迹象,遂叫周某回广东打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有证人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系未婚女青年,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实施若干规定》的内容,周某甲不属于妇检和孕情访登记对象。被上诉人南桥镇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周某甲回家见面,核实其是否怀孕的行为应视为妇检行为,是对上诉人实行计划生育管理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见面妇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中共东安县委东发(1995)X号文件和为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孕情查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199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对周某甲的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四百元,均由东安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曾辉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盘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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