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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延某某、梁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农民。

被告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个体户。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系梁某甲之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延某某、梁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延某某、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袁某某及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开办榆林市榆阳区X镇郑家沟李清煤厂。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从煤厂到西安市大唐灞桥热电厂,运费为每吨150元,返回后结算。2009年7月13日、7月16日原告两次为被告运送煤炭68.76吨,运费总计x元,返回后二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1分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大唐灞桥热电厂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二支。证明原告已将煤运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地点,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x元。

被告延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甲辩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已达成退股协议,第3条中明确约定:2009年8月31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延某某承担。所以该运费应由被告延某某支付,与梁某甲无关。

被告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9年8月31日梁某甲与延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延某某支付,与被告梁某甲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认为自己不知道二被告的退股协议,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二被告合伙开办榆林市榆阳区X镇郑家沟李清煤厂。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从煤厂到西安市大唐灞桥热电厂,运费为每吨150元,返回后结算。2009年7月13日、7月16日原告两次为被告运送煤炭68.76吨,运费总计x元。2009年8月31日二被告达成《退股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合作中出现的债权、债务都由延某某负责承担,与梁某甲无关。后二被告互相推拖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送煤炭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已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所达成的退股协议,不得对抗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应予支持。但请求支付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延某某、梁某甲之间运送煤炭的口头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延某某、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运费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它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某某、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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