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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何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某。

被告何某,男,31岁,汉族。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丙,男,45岁。

被告卢某丁,女,20岁。

被告卢某戊,女,20岁。

被告卢某己,男,18岁。

被告赵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被告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某、被告何某、被告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我和本村村民朱某荣在驻新路口说话,忽然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王金旭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从驻马店向新蔡某方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文静相撞,又撞向路边骑电动车的我和推三轮车的朱某荣,致刘文静当场死亡,我和朱某某被撞成重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入驻马店159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3元。该事故经新蔡某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旭、刘文静二人在事故中责任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客车挂靠在第二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何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金旭系何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保中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第5—8被告作为刘文静的财产继承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没有答辩。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辩称:如属保险公司责任,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对本案事故三受害人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

卢某丙等五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五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在继承刘文静的财产范围内赔偿,是代为赔偿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新蔡某人民医院病历1份;5、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新蔡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159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各1份。8、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9、159医院住院票据1份;10、县医院门诊票据1份;11、门诊康复票据1份;12、大药房票据1份;13、X门诊票据1份;14、交通费票据1660元。

本案所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费用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王金旭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驻马店向新蔡某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文静相撞后,又撞向路边骑电动车的朱某某及推三轮车的朱某荣,致刘文静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朱某荣受伤。刘文静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902.70元。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旭、刘文静二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客车挂靠在新中洲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何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金旭系何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财保险新蔡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者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新蔡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新中洲公司、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刘文静的合法继承人等各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及清偿其各项损失。

原告伤后于2009年10月23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于2009年12月11日转入159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09年12月31日出院,在新蔡某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977.55元,在159医院支付医疗费x.38元,在159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600元,在驿城区康复医院支付医疗费1600元,在县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07.98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上述各项共计x.91元。住院66天,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为4454÷365×66=805.38元;护理费为4454÷365×66×2=1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6=1980元,营养费为10×66=660元;交通费系原告来回去驻马店检查,住院包车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12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死者刘文静与卢某丙的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房,价值5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已赔偿因抢救刘文静支付的医疗费902.70元。

本院认为,王金旭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文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二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朱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x.91元,其它各项为6256.14元,以上共计x.05元,中保财险新蔡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范围内减去已支付的902.70元,应赔偿原告朱某某的9097.30元.下余x.75元,由被告何某和死者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豫x号客车挂靠在新中洲运输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赔偿x.75×50%=x.38元。死者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卢某丙等五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x.38元。依现查明的遗产为2500元,其他赔偿款待查清遗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1元,误工费805.38元,护理费16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x.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7.30元,被告何某赔偿原告50%计款x.38元,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卢某丙等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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