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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鉴堂诉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鉴堂。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

原告方鉴堂诉被告黄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鉴堂、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鉴堂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与甘某(被告黄某乙母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下甘某位于双桥镇X街X号铺面一楼作为经营米粉店之用,双方立有合同,并口头订下二楼作为原告用于住人及存放东西,原告已于2009年5月1日按合同要求一次性支付给甘某一年的房租x元,并于5月1日正式营业。2009年6月20日甘某由于感情及家庭纠纷原因于当日在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三楼自缢身亡。由于甘某双方亲属的纠纷致使甘某的遗体到7月10日才能火化,在其亲属处理甘某的后事期间把灵堂设于原告所租铺面的一楼,造成原告已无法经营,且8月中旬甘某的姐姐又带领几个人于原告承租的铺面门口闹事,在门上挂上黑纱、贴大字报及烧香、谩骂等,当时围观者有数百人之多,影响极坏,且甘某在原告所租铺面自缢身亡,属非正常死亡,按当地风俗已造成原告与顾客心理上巨大的压力和阴影,故原告认为该铺面不宜再经营下去,否则将造成原告亏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从2009年6月20日至今并没有再继续经营,原告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甘某的遗产继承人黄某乙承担,原告曾经多次与黄某乙等甘某的亲属商量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所剩余租金,但黄某乙等总以没钱退还为由故意推托,他们只要求原告重新转让出去,原告曾试过几次,但由于买方知道原因后也造成心理压力,都不愿接租而告吹。无奈之下只有诉之于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甘某的遗产继承人黄某乙返还原告所剩余的房租x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与答辩人母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2009年6月20日答辩人母亲自缢身亡后因亲属纠纷造成其无法经营不是事实,答辩人母亲作为出租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退还房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某丙与甘某的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黄某乙与甘某的关系、甘某死亡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方鉴堂与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甘某自愿将武鸣县X街X号铺面出租给方鉴堂。租赁期限定为一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在租赁期间,如乙方并无违约,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乙方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顺延合同期至补回相应损失为止。”原告方鉴堂于2009年5月1日开始营业。2009年6月20日甘某自杀身亡,甘某家属在原告承租的一楼铺面摆设灵堂并作丧事用至2009年7月25日,2009年6月20日之后,原告就没有再营业。原告方鉴堂经营的财产仍放置于武鸣县X街X号所承租的铺面,直至2010年5月8日才基本上搬出所承租的铺面。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是甘某的儿子。甘某与黄某丙于2009年4月13日到武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某乙由甘某抚养,拿所有的财产作为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家中现所有的存折、财物、双桥新一街X号的四层楼房,双桥亭汉路的地皮一块都归儿子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知道甘某将武鸣县X街X号铺面出租给原告方鉴堂,且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鉴堂与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至于原告方鉴堂提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的解除情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甘某自杀后,甘某亲属将原告承租的铺面拿回来使用一个多月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致使原告在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7月25日期间不能使用该铺面,被告应退还该期间的租金给原告方鉴堂,即为1200元。而原告方鉴堂提出甘某家属的行为已导致合同解除,并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方鉴堂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且原告方鉴堂在此事之后仍试着转让该铺面,并且其经营的财产一直放置于该铺面直至2010年5月8日,原告方鉴堂的行为表明了其一直使用、支配该铺面,一直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提出2010年6月20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应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即2010年5月1日自然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鉴堂与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方鉴堂租金1200元。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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