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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余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江西淮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姚太生”(身份不明)或者单独作案,先后在上饶县X镇、尊桥乡、皂头村、田墩镇,信州区X乡、朝阳乡,广丰县X镇、玉山县X镇等地盗窃农户耕牛。并在盗窃之前约好由杨某某、李某乙负责开车运送至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家存放,然后由余某某、刘某某负责出售,其中部分耕牛通过沈水标联系出售给了浙江的黄某富、姜建红(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所得赃款除每次付给杨某某或李某乙运费400元,付给余某某、刘某某每头耕牛100元。余某的归李某甲或由李某甲和“姚太生”平分。盗窃的耕牛除第20、21次由李某乙运输外,其他的均由杨某某运输。第1--9次盗窃的耕牛由余某某出售,第10--20次盗窃的耕牛由余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售。综上,李某甲盗窃价值为220,700元,杨某某盗窃价值为184,000元,李某乙盗窃价值为36,700元,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204,900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136,1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和同案人沈水标、姜建红、黄某富的供述,谢大水等42名被害人的陈述,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相互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明知耕牛是盗窃所得,仍然以存放、出售的方式予以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每次偷牛都是姚太生负责的,他每次只是帮忙。他叫李某乙运输的两次耕牛没有告诉过李某乙是偷来的,也没有带李某乙踩过点。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只是帮李某甲放养牛,李某甲叫他把牛送到玉山县X乡枫林社区,每送一头牛得20元钱,养一头牛每天得3元钱,其他的事情他不管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不是他帮忙拉的,那次他的车坏了,李某甲就另外找人拉牛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提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相互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的共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主观上,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杨某某只是在帮李某甲运牛后赚取适当运费,其从未想过去与李某甲分赃,客观上也未参与分赃,杨某某的过错,只是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牛可能是赃物,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对是否运赃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故杨某某的主观故意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他人转移、窝藏赃物,且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其次,杨某某未与被告人李某甲事前通谋,双方从未就盗窃事宜进行过商议,更说不上形成合意。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犯罪构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同时,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的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盗窃罪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杨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牛是李某甲的牛,是杨某某拉来,他没有帮李某甲放牛;余某某以前是做贩牛生意的,李某甲不放心余某某,就叫他过去看卖牛的价钱,他只去过三次,共有11头牛,他三次总共只得了300元钱。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是被李某甲骗的,刑警队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他并没有去踩点;他是拉了两次牛,但不知道这些牛是偷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姚太生”(身份不明)或者单独作案,先后窜至上饶县X镇、尊桥乡、皂头村、田墩镇,信州区X乡、朝阳乡,广丰县X镇、玉山县X镇等地盗窃农户耕牛。所盗窃的耕牛均由杨某某、李某乙负责开车运送至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家存放,然后由余某某、刘某某负责出售,其中部分耕牛通过沈水标联系出售给了浙江的黄某富、姜建红(以上三人另案处理)。所得赃款除每次付给杨某某或李某乙运费400元,付给余某某、刘某某每头耕牛100元。余某的归李某甲或由李某甲和“姚太生”平分。现已查明的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2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玉山县X镇X村李某仙家盗得母水牛一头(价值5800元)。

2、2009年5月13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在谢大家家盗得带孕母水牛一头(价值7000元),在谢大进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000元),在谢大火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000元)。

3、2009年5月1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苏炳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600元)。

4、2009年5月25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玉山县X镇X村,在郑仁家家盗得母水牛一头(价值5200元),在许雪华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000元)。

5、2009年7月13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乡李某无家盗得母黄某、小黄某各一头(价值5200元)。

6、2009年7月2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高光土家盗得带孕母水牛、小水牛各一头(价值8000元)。

7、2009年8月8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乡苏德水家盗得母黄某、小黄某各一头(价值4600元)。

8、2009年8月13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信州区茅家岭,在黄某荣家盗得公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在徐功仁家盗得公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

9、2009年4月2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玉山县X镇X村李某仙家盗得母水牛一头(价值5800元)。

10、2009年8月28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在陈圣年家盗得带公水牛一头(价值5600元),在鄢余某家盗得母水牛、小黄某各一头(价值7300元)。

11、2009年8月31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乡王某福家盗得带孕母水牛一头(价值7000元)。

12、2009年9月5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在徐孝林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6200元),在徐孝祥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6200元)。

13、2009年9月8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乡柯维松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3800元)。

14、2009年9月10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信州区茅家岭,在徐功相家盗得母水牛一头(价值5600元),在徐家群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6200元),在徐功树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2000元)。

15、2009年9月12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信州区X镇,在宋智寿家盗得公水牛一头(价值6200元),在宋智松家盗得带孕母水牛一头(价值7000元)。

16、2009年9月1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尊桥乡,在肖耀省家盗得公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在肖耀新家盗得母黄某、小黄某各一头(价值4400元)。

17、2009年9月25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姚太生窜至上饶县X镇吕尚良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

18、2009年9月27日凌晨,李某甲窜至上饶县X镇,在胡绍清家盗得母水牛、小水牛各一头(价值6800元),在张源初家盗得母水牛一头(价值3600元),在卓秉南家盗得母黄某、小黄某各一头(价值5400元)。

19、2009年10月1日凌晨,李某甲窜至广丰县X镇,在郑明富家盗得带孕母黄某二头、小公黄某一头(价值x元),在黄某水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600元),在郑家远家盗得公黄某、小公黄某各一头(价值5800元)。

20、2009年10月9日凌晨,李某甲窜至广丰县X镇,在李某木家盗得母黄某、小公黄某各一头(价值6000元),在李某明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600元),在李某福家盗得带孕母黄某一头(价值6300元),在李某富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000元)。

21、2009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甲窜至信州区X乡,在林必标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在王某菊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200元),在林必顺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4000元),在夏善康家盗得母黄某一头(价值3800元),以上四头耕牛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以上盗窃的耕牛除第20、21次由李某乙运输外,其他的均由杨某某运输。第1--9次盗窃的耕牛由余某某出售,第10--20次盗窃的耕牛由余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售。综上,李某甲盗窃价值为220,700元,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204,900元,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184,000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136,100元,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为36,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每次盗窃耕牛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实了他与杨某某约定,他要杨某某帮忙运输牛,每次运牛都是下半夜,到时会打手机给杨某某,叫杨某某别关手机,且拉牛的事要保密,前后杨某某共运输耕牛二十来次的事实;证实他有两次事前告诉过李某乙,要李某乙帮他运输偷来的牛,并且带着两次都带着李某乙到要偷牛的地方踩好点,每次偷到牛后,他便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便开车到约定好的地方将偷来的牛拉上车;证实由杨某某、李某乙所运的牛都由余某某及刘某某负责销售的事实;2、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以前也帮李某甲运输过牛,从2009年5月份开始,李某甲与他约定,李某甲每次运输牛都是下半夜,到时李某甲会打手机给他,叫他别关手机,且拉牛的事要保密,前后他共帮李某甲运输耕牛二十来次,这些都是运到余某某及刘某某家里的事实和经过;3、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甲是兄弟,李某甲有两次叫他帮忙运输偷来的耕牛,且两次都事先带他就运输耕牛踩好了点,晚上1-2点后由他开车到踩好点的地方去将牛拉上车的事实和经过;4、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先后多次将李某甲偷来的耕牛销赃出去的事实经过;5、同案人沈水标、姜建红、黄某富的供述,证实他们多次从余某某、刘某某处收购耕牛的事实经过;6、谢大水等42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里耕牛被盗的事实经过;7、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的评估价值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户籍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已被扣押的耕牛和赃款退还被害人的事实情况;10、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情况以及沈水标、姜建红、黄某富、杨某某、李某乙辨认余某某的事实和公安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明知耕牛是盗窃所得,仍然以转移、窝藏、代为销售的方式予以掩饰,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确认,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9起盗窃犯罪中,他有1起没有运输耕牛的意见与他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每次运输耕牛都是在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耕牛犯罪完成后再由李某甲打电话通知才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运输,虽然,李某甲曾与杨某某有约定,每次运输牛都是下半夜,到时会打手机给杨某某,叫杨某某别关手机,且拉牛的事要保密,这只能认定杨某某对李某甲所运输的耕牛来路不正是明知的,不能就此认定李某甲在盗窃耕牛时在事前与杨某某有通谋,杨某某在李某甲盗窃犯罪终了后,才根据李某甲的要求运输耕牛,属于一种帮助转移赃物行为,此行为与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故应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李某甲在要其运输耕牛时没有告诉是偷来的牛,且事前也没有带他去踩点的意见,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李某乙两次犯罪均是在事前与李某甲就如何运输耕牛达成一致,并没有就盗窃犯罪达成通谋,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也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当庭辩解意见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分别达204,900元、184,000元、136,100元,属情节严重。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真

人民陪审员郑招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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