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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西平县交通局、西平县振兴皮鞋厂、西平县振兴皮鞋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七十五岁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振兴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厂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振兴皮鞋厂清算组。

负责人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西平县交通局、西平县振兴皮鞋厂、西平县振兴皮鞋厂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l5日作出的(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清算组逃避清算义务,未完成清算程序,

不按规定公告,不能视为李某甲放弃债权;第二,西平县交通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实出资或未抽逃转移出资,以

及接受该企业的财产;第二,西平县交通局作为开办单位,出具《经济担保书》承诺对西平县振兴皮鞋厂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因此,西平县交通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西平县交通局对西平县振兴皮鞋厂所欠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某甲申诉的第一个理由,原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采纳其理由,认定李某甲不存在放弃债权的情形,关于第二个申诉理由,原审卷宗中的材料显示,西平县交通局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如李某甲认为西平县交

通存在未如实出资或抽逃转移出资,以及接受该企业的财产的行为,则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关于第三个理由,原审卷宗确实存在一份《资金担保》,但该担保书不是西平县交通局出具的,而是西平县通联实实业公司出具的,李某甲不是本案当事人。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某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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