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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张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明珠花园南门。

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15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8日早上9点25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四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平路X路口北100米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张某丙撞伤,被告张某乙驾车将原告张某丙送往医院。原告张某丙在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因二被告未全额支付医疗费,引起诉讼。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张某丙撞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乙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保险,故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辩称其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否能进入诉讼程序有异议,该答辩理由因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不应直接起诉其公司,而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错误。①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另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丙家2000元整,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000元,另外1000元记不清了,故这2000元应计算在赔额内。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是x.2元,判决认定为x元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①上诉人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核查,法庭未作答复处理。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未申请撤回,法庭也未作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称给张某丙2000元,张某丙认可只收到1000元,对另外1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提供任何手续,不能认定。对于认可的1000元不能从本次诉讼中减去,因张某丙仍在治疗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医院的收费小票,共计x元,是张某丙预支的医疗费。2、一审程序合法,张某丙起诉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上诉人的车辆是交警配合法院保全的,上诉人说没收到事故认定书不可能。该问题不属于民事问题,上诉人亦无提出行政诉讼。3、因张某丙仍在住医院治疗,还没有治疗终结,不可能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执的内容未涉及到我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认定的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被上诉人张某丙认可另收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的1000元,对另外1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提证据予以证明。2、庭审中张某丙认可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预付医疗费票据数额为x.2元。3、张某丙在一审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后因张某丙尚未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终鉴通第X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上诉人张某乙驾驶张某甲的豫x号面包车将被上诉人张某丙撞伤,双方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对张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进行保险,原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亦无不当,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称其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和送达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张某丙向法院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影响该认定书的效力,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丙尚未治疗终结,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终止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张某丙没有主张伤残赔偿,其是否进行伤残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丙认可另收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二上诉人主张的另外1000元张某丙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庭审中张某丙认可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预付医疗费票据数额为x.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二上诉人已支付给张某丙的1000元及医疗费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15元、保全费2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175元,由张某丙负担40元;二审诉讼费2015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975元,张某丙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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