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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某,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姒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一某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某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相应承诺,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一某被告二属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借款112,000元及赔偿原告支付的(略)费4,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0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某某,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实际为100,000元,12,000元是高利贷的利息,对违约金、(略)费有异议。

被告二、三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某,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2,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某,证明原告所支出的(略)代理费用4,200元;3,三被告户籍情况,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一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只是100,000元,而人民币12,000元是利息。

经质证,被告一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1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一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在蒙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所确认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是由于当时紧张而写错。经审核,对上述原告、被告一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0日,被告一某原告借款,出具由其签名借条一某,载明: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并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略)费用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某能履行还款义务,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赔偿(略)费4,200元、逾期违约金11,2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中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再查明:被告一某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一某借款为100,000元,然原告否认。本案借条上虽载明借款人民币112,000元,但原告本人在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中明确借款100,000元,月息12%,而在庭审中,解释由于当时紧张,导制写错,显然有悖情理,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略)费请求,鉴于借条有约定,且有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某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一某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已下调10%(人民币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自愿对约定违约金予以调整,应予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一某夫妻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二无法定免责事由,欠原告之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对原告之债共同承担。被告三在2009年8月20日借条上担保人栏中明确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第一某一某四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1,2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略)费4,200元;

四、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三条中所确定的被告张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述一、二条中所确定的被告张某所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4元,由被告张某、吴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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