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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李某甲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系李某丁妻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8年3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李某战支付丧葬费7073.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钧、原审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父母养育包括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在内的子女共5人,除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外,还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07年10月3日,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明死亡,丧事由李某丙负责办理,丧葬费由李某丙支付,李某甲、李某丁未负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丧葬费按国家标准8490.5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丧葬费按国家标准8490.5元计算,该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存在分歧的是丧葬费应由五人负担,还是由三人负担的问题,也就是李某明的两个女儿应否和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一样承担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生养死葬均是赡养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均有承担丧葬费的义务,本案丧葬费应按五份分担,李某甲、李某丁各应负担部分为1678.1元。李某丙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丙1678.1元。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丙负担10元,李某甲、李某丁负担40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某丙已经承认在办理父亲李某明的丧事时共收取有4000多元礼金,丧葬费用按国家标准8400.93元计算,应当将礼金扣除之后再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礼金进行审查,而直接进行分担,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公,诉讼费用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来决定分担比例。

李某丙答辩称:父母所有的财产已由其兄弟三人分得,两个女儿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父母有病卧床后,李某甲并未赡养老人,对于父母的一切费用只能由其兄弟三人负担。对于李某甲上诉要求均分的礼金,该款是其亲朋好友所送,日后还要还礼,李某甲未给老人送终,不应分礼金。

李某丁陈述:其已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丧葬费愿意分担五分之一,礼金应平均分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甲、李某丁负担相应份额的丧葬费,因此本案应对丧葬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审理,办理丧事过程中收取的礼金系人情往来所产生,与丧葬费的负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丧葬费用中直接扣除。对于李某甲提出的原审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公问题,原审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各方当事人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李某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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