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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医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D医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L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D医院、上海X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被告L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上海F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室D医院综合楼吊顶工程。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将材料运入施工现场。由于F公司处理该工程不当,很短时间内就全部停工,我公司也随之停工。2006年5月26日,再次将材料运入该工程现场,因故该工程再次全部停工。该工程停工后,被告上海D医院(以下简称D医院)接手全面管理,工地所有材料全部封闭。在医院领导处理工地所剩材料时,通知我公司清点所剩材料数量(轻钢龙骨石膏板)。三方共同确认所剩材料数量并由D医院委托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盖章证明。但由于原告与D医院间无施工合同,不同意原告运回材料。现因向D医院催问材料去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D医院与被告L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清单上所列材料的责任,如无法归还原物,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742.66元。

被告上海D医院辩称:被告X公司是我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工程是由L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解除后,使用在工程上的,我公司都已结算,留在工地未用的材料由L公司处理。结算过的材料只有一个总数,是否包括原告清单上的材料,无法确认。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向L公司主张。

被告上海X公司:我公司是被告D医院的监理单位,只是证明当时有这些材料在工地上,至于之后材料的去向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L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D医院也未将结算的款项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被告D医院与被告L建设签订《协议书》,被告D医院将综合楼、招待所、直线加速器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L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L建设的该项目经理为史理程。2006年5月26日,F公司(史理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班组协议书》,以L公司第九十四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综合楼工程的4-X层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发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所需材料运入工程场地。

2007年1月16日,被告D医院(甲方)与被告L建设(乙方)签订《关于中止、解除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内容中有:对现场未装、未用的材料、设备采取以下办法交接:……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双方清点后移交甲方签收保管,非本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由乙方自行收回……对移交材料、设备的价格确认,有甲方核价的以核价为准,未有核价的以购进日市场信息价为准……

2007年4月20日,被告D医院出具的工程审价汇总表上,有留存材料一项,价格为204,752元。

2007年5月11日,X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东方D医院综合楼吊顶工程所剩材料统计单上盖章确认。清单上包括石膏板288张,主龙骨x,中龙骨x,小龙骨x,吊杆x,大吊1200个,中吊4526个,中节820个,中挂1600个,大节328个,配件2600套,竖向75型300m,共计38,742.66元。

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上海X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公司。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被告X公司盖章确认的剩余材料清单,可以确认工地现场确曾留有原告讼争的材料。现被告D医院与被告X公司均无法明确材料的确实去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支付过这批材料款,故两被告作为当时该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D医院、被告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返还2007年5月11日的东方D医院综合楼吊顶工程所剩材料统计单上的材料(包括石膏板288张,主龙骨x,中龙骨x,小龙骨x,吊杆x,大吊1200个,中吊4526个,中节820个,中挂1600个,大节328个,配件2600套,竖向75型300m);

二、被告上海D医院、被告L公司如无法返还上述“一”确定的材料,应共同向原告上海C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8,742.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元,减半收取计384.50元,由被告上海D医院、被告L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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